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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О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王銘勇楊惠芬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東記塑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龍
訴訟代理人
盧正雄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稱: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皇品企業行人員向原告公司佯稱訂購塗料貨品二批,價值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皇品企業行人員即交付楊文瀚為發票人、皇品企業行為背書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總計為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共二紙給付貨款,然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始知受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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