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九0號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僱員,平日負責修理機車,有時亦駕車外出載運待修之機車返回公司修理,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九─一二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自公司出發欲往新竹縣文化中心附近載運客戶待修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翰林橋北端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文化中心即在對向道路,擬在該處迴車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欲在該處迴轉,致撞擊同向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正開車門欲上車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並部分肌肉斷裂、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先將乙○○送醫,並於警察機關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待至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申告自己犯罪事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出路面邊線肇事與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係靠邊欲迴轉,告訴人臨時開車,致告訴人車門撞到其小貨車後車斗,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詳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駛出路外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一00四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與本院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肇事容有不同,然均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據此,被告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負責修理機車,有時亦駕車外出載運待修之機車返回公司修理,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報案人姓名欄為被告可資證明,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於被告與否之比較,惟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