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移
- 異議人
- 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幼美
- 代理人
- 陳忠矩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S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Y—二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行駛,異議人雖於該路段行駛於最外線車道,惟因該路段標示不清,異議人對該路況不熟且於該路段路口前方約三十公尺處,僅有懸掛地標之標誌且僅標有左轉車道,並無顯示直行路線,造成異議人誤判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進入汐止市○○○路。況異議人於事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至現場,發現該路段為典型之T型之車道,所以車輛均為需左轉車,並無直行或左轉專用道之區別。再異議人亦於舉發後一週後,至同路段,發現現場經警指示可直行外線道左轉以疏解交通流量,惟該時即未遭舉發違規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之事情原委,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賀宗洋到庭結證稱:「(當初舉發情況如何?)當時是我舉發,開單是由電腦另行鍵入另一警員。異議人當時所行駛的是四線道,車子欲左轉,是依序排在一、二、三線道,進入大同路,第四線是為了進入貨櫃廠,異議人既開入第四線道,理應開入貨櫃場(法官諭繪圖)」等情。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JY─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係行駛外線車道之事實,復經異議人之代理人陳忠矩到庭陳稱在卷。此外,並有取締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行駛該路段之路面情形,均已於各車道上標明左轉或直行之方向,而異議人所行駛之最外線車道(即第四線道)係為直行車道無訛。故異議人於該路口處既欲左轉,理當遵守前開規則,駛入第一、二、三車道以便左轉大同路,異議人捨此不由,確有違反之實。至異議人於事後所為現場空照圖之舉證及遵警員之指示,進入第四車道以為左轉之部分,不僅與舉發當時之路況不符,係屬情事變更,不容以事後路況之變更以為違規之抗辯,且警察勤務警察為疏通交通流量、維持交通安全,本有指揮交通狀態之職權,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事後經由警持之指揮進入前開路段之第四車道以為左轉進入大同路,亦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內側車道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