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
洪桂如律師
王文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B—六一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經國路口前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隨時注意,以致自後追撞張鈞碩所騎乘沿新竹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RPG—六○八號之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丙○○並因此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左膝、眼部挫傷、右膝擦傷十X八公分、左膝擦傷十X四公分、臉部擦傷五X一公分、臉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MB—六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丙○○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沿新竹市○○路朝竹南方向逃逸。嗣因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並沒有要肇事逃逸之意,而是迅速回家告知父親來處理此事,後來凌晨時父親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跟警察說是我肇事,要到派出所說明,但警察說早上再去,後來早上時才去派出所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緊張害怕不知所措,而急欲找父親處理,也害怕下車被人打,所以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避或棄傷者不顧,而回家找到父親後亦立即與警方聯絡,並欲知傷者情勢,是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又本案處理員警雖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但與車主聯絡後,仍不知犯罪人是誰,後來被告回家即依警員指示到警局接受訊問而未逃避,且坦承自己就是肇事之人,足認被告係自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及於偵訊時指述稱:機車全毀,被撞了二十公尺遠,人受傷,已昏迷,額頭縫了九針,被撞後立刻為現場的人送去急救等情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時之所以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希能及時給予傷者急救,使傷害降到最低,是以增設該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該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非難駕車肇事之人,既明知已肇事致人死傷,卻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是以僅需肇事人主觀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下而在客觀上有一未下車救護且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足,是駕車肇事之人究係基於緊張害怕或恐遭人報復等理由是以不下車,均不妨其於肇事致人死傷後卻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之成立。查本件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已是成年人,其亦知悉撞到人要立刻下車救護,且於案發當時亦已知道撞到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害人當時經被告駕車追撞後亦遭拖行近二十公尺,並受傷昏迷,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及時下車救護被害人,反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而回到離案發地點即新竹市○○路、經國路口處已屬跨縣市之遙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自難認其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之犯行,至於被告回家後其父親雖曾打電話給查獲警局,然此僅屬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如何為善後處理之問題,要無礙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二)又按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為自首。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經目擊民眾提供車號,警方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當時一位男子係告知警方車子可能是其兒子(即被告)開出去,不知是否尚另借他人,後來當天早上八點多,車主再打電話到派出所,警察有問是否是被告肇事,車主回答是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結證在卷,並為被告自承:當時回到家後,父親有和警方聯絡等情不諱,足認警方於抵達肇事現場獲目擊民眾提供車牌號碼,經由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主,再由車主告知:上揭肇事之自小客貨車是被告開出去,只是不知是否另借他人等情之際,參以車主又是被告父親,是其所言應相當可信,是以警方於此時已知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而被告父親即車主雖於警察打電話來時告知車子是被告開出去等語,然因當時車主並不知被告已駕車肇事,是以僅單純告知警方此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明,是以車主此告知行為,尚非係因被告已具有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故而委託其父親代為向警方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來,是以被告亦無委託其父親代為自首之行為,自不待言。而偵查機關之警方既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則縱事後被告回家後,其父親再與警方取得聯繫,並於稍後帶同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訊問,亦屬被告犯後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對駕車肇事離開現場之行為供承不諱,然對肇事逃逸犯行一再飾詞辯解,且經接獲違規事實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亦提出申訴等情,為證人甲○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