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二樓處之豪 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AG─一一三號營業用大客車,由臺北載客至新竹,抵達新竹後,沿 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至新竹市○○路○段東大路高架橋匝道口前 與花園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 人乙○○所騎乘、由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千零十四號處係從事收購廢紙業之 和益企業社出發、正橫越新竹市○○路之車號HHO─七七五號之機車,被害人 乙○○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被害人乙○○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伊要直走,被害人從右前方騎乘機車闖紅燈要 過馬路,因為煞車不及才撞到他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二樓處之豪泰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客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AG─一一三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途至新竹市○○路○段東大路高架橋匝道口前與花園街之交岔路口 時,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由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千零十四號處 係從事收購廢紙業之和益企業社出發、正橫越新竹市○○路之車號HHO ─七七五號之機車,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為被害人家屬丙○○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人甲○○於警訊中 證述無訛,而被害人之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 及被害人之屍體照片十八幀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等 情,然其於本院歷次調查時一再供稱: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要直走,是 被害人騎車闖紅燈橫越馬路過來,伊煞車不及才撞到等語,而證人即經營 和益企業社從事買賣舊貨業之甲○○亦於警訊時陳稱:被害人乙○○是伊 客戶,十三日(即案發當日)早上九時乘載廢紙到企業社交易買賣廢紙, 交易完後約五分鐘離開,行駛方向伊不知道,但往常被害人買賣完後都是 直接騎乘機車橫越馬路等語綦詳,足見被害人平日已不乏有為貪圖便利, 是以騎乘機車直接橫越馬路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進方向之光復路以到對 面之舉。而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因送醫急救時已昏迷,無法查詢肇事及行 向經過,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及前揭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以已難從被害人處得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 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及燈號為何;而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人目睹事件發生 經過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因未發現有目擊 證人而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則在被害人已死亡,車禍發生當時又 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本院已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純屬虛 構,再參諸證人甲○○所陳述:被害人有於買賣廢紙交易完成後橫越馬路 之習慣等語,參以如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前所交易買賣 廢紙之和益企業社確位在被告所行進方向之新竹市○○路右邊等情,是以 被害人於交易完成,騎乘機車出和益企業社後,如欲到對面處,為貪圖便 利,故而採取橫越被告行進方向之光復路之方式為之,即非不可能,足認 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屬完全不可能存在。 (三)又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就路 權歸屬部分,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光復路地下道口和益企業社駛出欲 穿越光復路,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順向行 駛,又無照不得駕車。而被告駕駛大客車沿光復路由食品路往東大路橋方 向行駛,屬直行車,路權優先。本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 由路邊逆向轉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竹 鑑字第九一○三八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是以就本件車禍 之鑑定結果,亦已難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嗣本 院將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先認 本案因一方已死亡,且機車行向不明,及肇事地涉及行車管制號誌問題, 無法遽予覆議,後亦認本案依車損之撞擊型態,機車應為迎面斜向與大客 車撞擊,依兩車撞擊方向仍屬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九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案發當時,案發 地點即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及花園街口處,路口交通號誌並無維修紀錄 ,且紅燈或綠燈之時間因應時段不同會有一定秒數等情,固有新竹市政府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交管字第○九一○○八三三二七號函送之現 場號誌運作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惟因轉換燈號之際亦需特定時間,加以會 有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是以除非確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幾時幾分幾秒 ,則或可推論該時點之燈號是紅燈或綠燈等情,已為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 通局管理交通號誌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然本案因被害 人已死亡,從卷存之證據資料又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是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是以要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確定時間為幾時幾分幾秒並進而推論 案發當時被告所駕大客車行進方向之燈號究為紅燈或綠燈,顯已不可能,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 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馬路,是以煞車不及方才撞上等語顯與事實相違, 則在論理上既有被告所辯上情有可能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實情之情況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告確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 被告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