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 四一三、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經 數次傳拘均無著,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經調閱前開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二九0號審理卷附之資料,查本件受刑人甲 ○○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 簡字第二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經本院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 區○○里○○路二三一號」及另一地址「新竹市○○路一二八巷二十四號之二 」為送達地址,皆因遷移或寄存送達未領回均遭退回,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送達生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退回之信封、本院 新院昭刑禮九一竹簡字第二九0號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東行字第九八0四號簡便復文表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按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傳喚二次,皆因受刑人遷移或 寄存送達未領回而遭退回,又聲請人另就受刑人另一地址「新竹市○○路一二 八巷二十四號之二」再行傳喚,亦因寄存送達未領回而遭退回,復經聲請人命 警拘提,警員邱炎翔先後前往受刑人之上開二址拘提均查已無人居住或未見本 人而無法拘獲,警員訪查鄰居亦稱受刑人已月餘未返回租屋處,無法聯絡行蹤 成謎,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九三號傳票、退回 之信封、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由上述各節可知, 受刑人之住、居所不明,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方屬適法,從而前揭傳票之送達不 合法,且經本院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九三號執 行卷宗,亦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已對被告合 法踐行傳喚及拘提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