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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三一七三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乙○○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明知印尼籍外國勞工RUMINI為不知情之丁○○○(其子乙○○代為申請)所合法引進之監護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不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竟與被告丙○○、甲○○事先共同謀議於該外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帶至被告丙○○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一三四巷四三號東山飲食店內工作,故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該印尼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由被告甲○○帶至東山飲食店,由被告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雇用該印尼籍勞工,在右揭飲食店內從事打掃、切菜、照顧小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中原本規範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條文(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其違反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違反行為,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未經行政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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