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六十六號「大樹賣場」內,趁機竊取店內之紅外線人體感溫器二個、電源遙控器一個,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外包裝拆去,內裝物則藏放在外套口袋內,經賣場負責人乙○○、丙○○於監視器中發覺上情,並由賣場職員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辯稱其未將物品帶至店外,應係竊盜未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詳細,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是被告所辯僅係竊盜未遂云云,顯有誤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