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十號「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邁斯特公司」 )之職員,曾因甲○○於午休時間談話聲音過大,兩人相處不睦,復因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離職前夕曾擅自使用乙○○所自備之咖啡飲品,遭乙○○於「邁斯特公司」辦公室內大聲責罵其不要臉,甲○○遂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離職當日之下午六時許,適見乙○○在「邁斯特公司」辦公室走道上行走,竟萌傷害之犯意,自乙○○背後用力推乙○○一下,致乙○○當場撲倒在地,受有右臉、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旋經「邁斯特公司」負責人翁許源趕至現場分隔兩人,甲○○方始罷手。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許源證述明確,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擅自出手傷害告訴人,本不宜輕言寬恕,惟姑念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右臉、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情節匪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