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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利用收款職務之便,連續將附件所示商店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之貨款侵占入己,供作賭資花用,且明知依公司規定不得搭贈產品,竟為爭取業績,侵佔公司合計四千四百四十元貨品,作為搭贈部分商店之用,且為避免光泉公司內部稽查發覺,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五次在附表所示之收款商店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實際並不存在之各該商店店員「黃秀鳳」、「呂秋英」、「蘇棋林」及「朱金鳳」等人署名後交回光泉公司,使公司誤認商店確已收受貨物,致如附表所示商店負有支付貨款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嗣光泉公司察覺有異並核對帳款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劉邦安即今日商行負責人、証人魏台龍即宏昌商行之原負責人及榮裕商行負責人丁美英,均於偵查中結稱商店內並無「朱金鳳」或「蘇棋林」或「呂秋英」之店員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帳款挪用明細、收款單據及客戶簽收單五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之簽收單上偽造「黃秀鳳」、「呂秋英」、「蘇棋林」及「朱金鳳」等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動機係為賭博,犯罪手法尚非惡性重大、所侵占之數額尚非至鉅,被害人因對員工有投保忠誠保險,故可由保險給付前開侵占款項,因而其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改,諒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告亦已提出清償之方式,雖未能為被害人接,惟此項債務亦不能因此刑之宣告而予免除,且慮及被告年紀尚輕,其未來應仍有清償能力,及若入監服刑將更無法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有給予重新為人之機會,努力工作獲取酬以清償債務,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且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不致再罹刑責,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帳款日期  │ 金額(新台幣) │偽簽署名    │
├──┼─────┼─────┼────────┼──────┤
│1  │水利商行  │九十年十一│一千零五十六元  │黃秀鳳      │
│    │          │月三十日  │                │            │
├──┼─────┼─────┼────────┼──────┤
│2  │榮裕商行  │九十年十一│九百六十元      │呂秋英      │
│    │          │月三十日  │                │            │
├──┼─────┼─────┼────────┼──────┤
│3  │宏昌商行  │九十年十一│一千零五十六元  │蘇祺林      │
│    │          │月三十日  │                │            │
├──┼─────┼─────┼────────┼──────┤
│4  │宏昌商行  │九十年十二│三百四十二元    │蘇祺林      │
│    │          │月四日    │                │            │
├──┼─────┼─────┼────────┼──────┤
│5  │今日購物中│九十年十二│一千零二十六元  │朱金鳳      │
│    │心        │月四日    │                │            │
└──┴─────┴─────┴────────┴──────┘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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