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已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已判決確定。嗣執行 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期滿。而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亦經 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免其此部分刑之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 五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前二、 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街五十巷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十三號處為警查獲。(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 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千零九十一號龍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五公克)等物。(三)再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六鄰土牛七十號一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而甲○○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三七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第 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初驗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第一次及第三次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編列簿三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九三四五號、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二二四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衛檢字 第九一一一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七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刑事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一號 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已判決確定。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 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 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 年三月十一日期滿。而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 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免其此部分刑之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附 卷可稽。綜合以上,被告確已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 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除公訴人所起訴 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次之部分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已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期 滿,即又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尚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 一時四十分許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為○‧五公克,有九十 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宗中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 分許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亦為○‧五公克,有九十一年度保管 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三一號偵查卷宗中可憑,故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三包,合計毛重為一公克) 均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