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第三九九六 號),及移 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乙○○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 告丙○○囑被告乙○○在新竹市○○路二十號開設「皇品企業行」(或稱皇品建 材五金行)後,俟機由被告乙○○、丙○○及所僱用之員工「陳志強或陳先生」 、「方修強」之人以皇品企業行名義,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 連續向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記公司)、政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誼公司)、陵群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陵群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為由訂購貨物,交付由 被告丙○○向不詳姓名者取得發票人為楊文翰(原名辛○○)之人頭支票充為貨 款,嗣即將上開貨物送往台中市○○路○段四九七號被告丙○○所開設之「好來 屋大賣場」銷贓,並將「皇品企業行」關門停業,被告乙○○、丙○○計以此方 式連續向豪山公司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財物 ,向東記公司詐取價值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油漆等財物,向政誼公司詐取價 值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警示燈等財物、向陵群公司詐得價值三十一萬八千 三百四十八元之輕鋼架、礦纖板、矽酸鈣板等建材,案經政誼公司、陵群公司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乙○○之供述。㈡、證 人即陵群公司之業務員己○之證述。㈢、證人甲○○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到丙 ○○所經營之「好來屋大賣場」查看,發現該處有豪山公司之十臺瓦斯爐及六、 七臺排油煙機,而豪山公司未與被告丙○○交易。㈣、政誼公司出貨單五件及楊 文翰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我和乙○○沒有合開過公司,但 我們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約欠我一百二十萬元,所以拿貨物來抵債,豪 山的貨抵了十二、三萬元,其他公司沒有,因為他還不出錢給我,我就打他,他 告我傷害後來又撤回,所以他心生不滿一直想要誣賴我,己○的部分,是因為我 去皇品企業社向乙○○討債時遇到,所以曾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1、黃文政(即政誼公司)證稱:「我們沒有告訴丙○○,我不認識丙○○ ,我沒有與丙○○接洽過,我與陳志強接觸時,他沒有提到丙○○,乙○○曾經 告訴過我們公司的貨有到好來屋賣場,丙○○的事情都是乙○○陳述的,我自己 追到的貨不是在丙○○那裡追到的」等語(三九九六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七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 一○七頁、第一○四頁、第二三二頁)。2、邱秀碧(即政誼公司)證述:「丙 ○○沒有和我們公司聯絡過,但是在四月九日該日的訂貨,乙○○告訴我們丙○ ○冒他的名向各公司訂貨,並且銷往好來屋賣場,要我們別再出貨給丙○○,這 是我們唯一一次聽過丙○○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3、黃志偉 (即陵群公司)指訴:「我們只有告訴乙○○,我們往來過程接觸的都是乙○○ 」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頁)。4、丑○○(即東記公司)稱:「乙○○、楊文 翰、丙○○原來都不認識,丙○○有向我公司叫過貨,但那是另一位業務員經辦 的,我曾經在八十八年間和他好來屋DIY賣場有交易過,當時貨款都有收到, 我告訴的這兩筆都是直接和陳志強聯絡,八十八年我和丙○○交易過以後,我就 沒有和他來往,我在臺中市○○路○段四九七號的好來屋大賣場,並沒有看到我 們的商品,我沒有告訴丙○○,丙○○犯案情形,我完全不知情,業務往來和丙 ○○沒有關連,我們都是直接和乙○○接觸」等語(三九九六號偵卷第四三頁、 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二三二頁)。足認告訴人等一致陳稱交易過程 中未與被告丙○○接觸,並不認識被告丙○○,且沒有對被告丙○○提出告訴, 所有關於被告丙○○之事均係經由被告乙○○所轉述,至丑○○雖稱於八十八年 間與被告丙○○曾有業務往來,惟其亦稱該次買賣交易之貨款被告丙○○已付清 ,且與本件告訴並無關連,是該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事證,附此 敘明。 ㈡、又證人楊文翰指稱:「我不認識乙○○與丙○○,我沒有支票交付被告使用,是 綽號『明哥』與癸○○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帶我及賴文貴去到臺北板橋的聯邦永和 分行、世華古亭分行、彰化、遠東、華南信義分行等銀行開戶,開戶後帳戶、印 章都給明哥拿去了,我是人頭,前後共收到四萬多元,『明哥』有交給我,癸○ ○也有交二萬元給我」等語(三九九六號偵卷第三十頁、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二一 三頁、第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證人癸○○復稱:「我不認識乙○ ○和丙○○,楊文翰所言均實在,我只有帶楊文翰、賴文貴去開戶」等語(四八 八五號偵卷第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三頁),且該退票支票之發票人係楊文翰 ,其上並無被告丙○○之簽名,是關於政誼公司之出貨單,及楊文翰所簽發付款 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僅能證明政誼公司與皇品 企業社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且政誼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然支票因存款不足 導致政誼公司該筆貨款未獲清償之靜態事實,但無法因此認定與被告丙○○有直 接因果關係。 ㈢、至證人甲○○(即豪山公司)雖稱:「我有看到我們公司的十臺瓦斯爐,六、七 臺的排油煙機,我們曾全面查過總公司及各地營業處,都沒有這個客戶資料」等 語(三九九六號偵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惟其亦稱:「交易過程中 我從來沒有和丙○○及乙○○交易過,我是九十年八月份的時候,我才認識丙○ ○。和我接觸的都是一位陳自強,九十年八月份才有廠商告訴我該公司的負責人 是乙○○。被告兩人我之前都沒有認識也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頁、 第二六七頁),然豪山公司與被告丙○○經營之好來屋賣場雖無直接交易往來, 惟被告丙○○亦有可能透過第三人取得豪山公司之貨物,是僅憑豪山公司之部分 貨物出現於被告丙○○經營之好來屋賣場,且豪山公司與被告丙○○無直接往來 交易,即遽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似嫌速斷,蓋好來屋賣場中之豪山公司貨 物並無法認定即係皇品企業社與豪山公司之交易標的,縱認確係該次買賣貨物, 亦無法即認被告丙○○係無合法權源持有,且被告乙○○與豪山公司就民事買賣 契約未履行部分,以分期付款十九萬二千元之條件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二○五頁),是該筆貨 物如係被告丙○○無償取得,為何被告乙○○願與豪山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此顯 違常情,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再證人即陵群公司業務員己○證稱:「與我們陵群公司接洽的人是乙○○、丙○ ○,均有在新竹的皇品公司與我們接洽,乙○○有小兒麻痺,丙○○胖胖的戴眼 鏡,且公司是由我與他二人接洽,且有一次我到新竹皇品公司,丙○○拿乙○○ 的名片給我,並說他是乙○○」、「我第一次到皇品公司時,丙○○本人拿名片 給我,而名片上是以乙○○為皇品建材五金行負責人,而我稱他吳先生,他並沒 有不同意我如此稱呼他,當天拜訪皇品公司時,只有他及一位會計小姐在場,當 時丙○○向我詢問輕鋼架的建材的事情」、「丙○○的部分,是因為我剛好來新 竹,想說從來沒有去拜訪過,所以就順道過去看看,就看到丙○○和壹個小姐坐 在公司裡面,那是我第一次到皇品企業社我有和丙○○聊一下天,我說我找吳先 生,沈先生說他不在,我就和他聊一些工程的事情」等語(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一 九七頁、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惟其亦陳稱:「是後來與公司訂貨 頻繁,我去該公司拜訪而與我接洽的乙○○是小兒麻痺的男子,我很確定」、「 第二次去就是去找乙○○簽本票。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丙○○冒他的名義 到處訂貨,要我別再出貨給他們,他告訴我說他是人頭,丙○○才是實際負責人 ,因為皇品企業社大約五月初會跳票,能夠趕快把貨款收一收就快收,我記得我 們是年初的時候和他們交易,交易到三月份就停止,因為貨款是五月底到期,所 以我就趕到新竹去」等語(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一八○頁), 足認證人己○確實在陵群公司與被告丙○○見過面,而此節被告丙○○亦不否認 (本院卷第一八○頁),惟證人己○係稱被告丙○○曾交付被告乙○○之名片, 且向其詢問關於輕鋼架建材等事,然就訂貨、買賣契約、簽發本票等與本件告訴 事實相關作為等節,證人己○則明確指陳確係被告乙○○所為,則僅憑被告丙○ ○曾出現於皇品企業社,即認定其係皇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尚有未洽,故被 告丙○○辯稱:我在九十年二、三月份至皇品企業社向被告乙○○追討欠款,有 遇到己○,我向他詢問防火建材等語,應堪採信。 ㈤、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僅存之 唯一證據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之被告丙○○為實際出資負責人,而同案被 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是丙○○以二萬五千元月薪僱用我當皇品五金建材 行的負責人,我是掛名,我不知道方修強是誰,只知道有一位小方是業務員,是 丙○○聘僱的,陳志強也是丙○○僱的,裡面的員工都是丙○○和他朋友黃亞倫 僱用的,我只有向告訴人訂四月十三日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的貨,另外五次 是丙○○、陳志強、黃亞倫以皇品五金建材行名義訂貨的,丙○○要我訂貨後將 貨送到臺中市○○路一家「切百貨」行,本件從頭到尾都是丙○○操縱的」等語 (一六八號偵卷第三二頁、三九九六號偵卷第四二頁、四八八五號偵卷第七二頁 、第七七頁、第八二頁、第一一七頁),但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之前和丙○○有債務關係被他打,我才謊說是和他一起合開的,我是從九十年 二月開始,在新竹以皇品建材行和皇品五金建材行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只是把公 司的名稱換來換去,九十年九月以後,我到臺中才以個人名義犯案,作案手法均 相同,皇品企業社是我自己開的,在新竹就是皇品企業社,在台中就是金益企業 行。在新竹從八十九年開始開到九十年四、五月,我是九十年九月到台中開設金 益企業行,購買的物品,我因為欠丙○○錢,有一部分讓他抵債,不是全部讓他 處理,沒有和丙○○合夥作生意,當初有談,但是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一 ○六頁、第三○九頁、第三一二頁、第三七○頁)。是其於偵查所陳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證人即房東庚○○稱:「乙○○向我租屋期間,沒有見過在場被告丙 ○○」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而證人即稅務代理人壬○○亦稱:「我沒有 見過丙○○,我們都是和他們公司的小姐見面」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則 如被告丙○○確為實際負責人,則對公司成立最重要之辦公廳舍承租、及公司歲 未盈收等事項之相關人士,為何均稱並不認識被告丙○○,而係與被告乙○○接 洽,且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而非皇品企業社名義交付三萬五千元,並簽發面 額七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房租訂立租賃契約,又係自行前往壬○○稅務所,要求 壬○○代辦變更皇品企業社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被告乙○○ ,暨代為申報營業稅和所得稅,是被告乙○○所稱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受僱 為皇品五金建材行的掛名負責人,卻自行支付皇品企業社相關非小額固定支出, 凡此皆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戊○○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三個人要在竹光路開皇 品建材行,後來沒有開幕沒有作成,我沒有和丙○○及乙○○開建材行,建材行 只有口頭說,沒有實際開,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就被緝獲送到岩灣,之後的事 情我都不瞭解,我被抓進去前,大家沒有合作成,只有說說而已,我從八十九年 到岩灣之後就沒有出監過」等語(本院卷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足認被告 乙○○確係自行獨資開立皇品企業社,是應以其在本院所陳為可採。 ㈥、又關於被告丙○○所稱:「因乙○○欠款未還而予以毆打,致乙○○心生怨氣而 憑空指控報復」乙節,經查,被告丙○○與乙○○二人間之金錢債務往來,有中 興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四紙及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乙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二 七六頁),且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被告乙○○係 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詐欺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頁),是於本院審理時之第一次調查期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前,被告丙○○與乙○○二人自無可能有見面串證之慮,且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為:「 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十號皇品五金建材 行內,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於該五金行經營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胸挫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罪嫌,茲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 回,而依法不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 號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核被告乙○○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詐欺之時間 ,顯然其偵查中自白所陳與被告丙○○共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在後,是依前開處分 書認定事實之記載情事,被告丙○○所稱係被告乙○○因挾怨而故為指訴,應非 無憑。 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無非以有疑義之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所陳為唯一依據,但依據前開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 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丙○○部分既諭知無罪,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六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 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 告丙○○囑被告乙○○在新竹市○○路二十號開設「皇品企業行」(或稱皇品建 材五金行)後,俟機由被告乙○○、丙○○及所僱用之員工「陳志強或陳先生」 、「方修強」之人以皇品企業行名義,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續 向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陵群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 為由訂購貨物,交付由被告丙○○向不詳姓名者取得發票人為楊文翰之人頭支票 充為貨款,嗣即將上開貨物送往臺中市○○路○段四九七號丙○○所開設之「好 來屋大賣場」銷贓,並將「皇品企業行」關門停業,被告乙○○、丙○○計以此 方式連續向豪山公司詐得價值十九萬元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財物,向東記公司 詐取價值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油漆等財物,向政誼公司詐取價值四十六萬六 千零四十三元之警示燈等財務物、向陵群公司詐得價值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 元之輕鋼架、礦纖板、矽酸鈣板等建材,案經政誼公司、陵群公司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 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 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及陵群公司購 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貨物,且未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即 政誼公司)、黃文政(即政誼公司)、邱秀碧(即政誼公司)、甲○○(即豪山 公司)、丑○○(即東記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一六八號偵卷第五頁、第二五頁 至第二六頁、第三三頁、三九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四八八五號偵卷 第七七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一頁),並有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 公司、陵群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 訂購單、付款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 七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五頁),足見 被告乙○○確有詐欺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應堪 認定。 四、又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皇 品企業行名義,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續向豪山公司、東記公司 、政誼公司、陵群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為由詐購貨物既遂,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已如前述,而其中被告乙 ○○所犯之詐欺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被 告乙○○被訴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 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極類似,且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均相同,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企業社是我自已一個人開立 的,我是從九十年二月開始,在新竹以皇品建材行和皇品五金建材行公司名義詐 購貨物,只是把公司的名稱換來換去,九十年九月以後,我到臺中才以個人名義 犯案,作案手法均相同,在新竹就是皇品企業社,在台中就是金益企業行。在新 竹從八十九年開始開到九十年四、五月,我是九十年九月到台中開設金益企業行 」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上開詐欺部分,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乙 ○○所犯同一詐欺犯行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 乙○○被訴詐欺罪部分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 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乙○○部分既諭知免訴,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六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 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一:政誼公司 ┌──┬──────┬─────────┬────────┬───────┐ │編號│交易日期 │物品名稱 │金 額│付款方式 │ ├──┼──────┼─────────┼────────┼───────┤ │一 │九十年三月十│充電旋轉警示燈,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聯邦商業銀行永│ │ │六日 │色警示燈(大)11│ │和分行支票(未│ │ │ │0V │ │兌現,支票號碼│ │ │ │ │ │:UA2934│ │ │ │ │ │027)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充電旋轉警示燈,紅│十五萬二千九百三│聯邦商業銀行永│ │ │十一日 │色警示燈(大)11│十三元 │和分行支票(未│ │ │ │0V │ │兌現,支票號碼│ │ │ │ │ │:UA2934│ │ │ │ │ │027)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紅色、黃色、藍色、│十三萬五千一百三│現金未付 │ │ │三日 │綠色警示燈(小)1│十五元 │ │ │ │ │10V,L鐵片 │ │ │ ├──┼──────┼─────────┼────────┼───────┤ │四 │九十年四月二│反光交通錐 │四萬七千二百五十│現金未付 │ │ │十三日 │ │元 │ │ │ │ │ │ │ │ ├──┼──────┼─────────┼────────┼───────┤ │五 │九十年五月三│充電旋轉警示燈,黃│十萬二千一百元 │現金未付 │ │ │日 │色、綠色警示燈(小│ │ │ │ │ │)110V │ │ │ ├──┼──────┼─────────┼────────┼───────┤ │六 │九十年五月五│充電旋轉警示燈,紅│十二萬八千六百二│現金未付 │ │ │日 │色警示燈(大)11│十五元 │ │ │ │ │0V │ │ │ ├──┴──────┴─────────┴────────┴───────┤ │總計:五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 └────────────────────────────────────┘ 附表二:陵群公司 ┌──┬──────┬─────────┬────────┬───────┐ │編號│交易日期 │物品名稱 │金 額│付款方式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輕鋼架T-BAR1│八萬九千二百零八│訂金以現金支付│ │ │十二日 │1大T、4小T、2│元,訂金三萬元已│,餘款以聯邦商│ │ │ │小T、10收邊、石│付,餘款五萬九千│業銀行永和分行│ │ │ │膏天花板9MM*2│二百零八元未付 │支票支付(未兌│ │ │ │*2豹紋、吊筋#1│ │現,支票號碼:│ │ │ │2120CM │ │UA29340│ │ │ │ │ │12) │ ├──┼──────┼─────────┼────────┼───────┤ │二 │九十年三月五│矽酸鈣板大和6MM│四萬三千六百八十│訂金以現金支付│ │ │日 │*3*6直角 │元,訂金一萬二千│,餘款以聯邦商│ │ │ │ │五百元已付一萬二│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千元,餘款三萬一│支票支付(未兌│ │ │ │ │千六百八十元未付│現,支票號碼:│ │ │ │ │ │UA29340│ │ │ │ │ │12) │ ├──┼──────┼─────────┼────────┼───────┤ │三 │九十年三月三│石膏板BORAL1│十六萬零七百九十│本票(未兌現,│ │ │十日 │2MM*4*8倒角│六元 │本票號碼:CH│ │ │ │、礦纖板USG#7│ │NO66525│ │ │ │269\16*2*│ │2) │ │ │ │2SQ、輕鋼架T-│ │ │ │ │ │BAR12大T、4│ │ │ │ │ │小T、2小T、8收│ │ │ │ │ │邊 │ │ │ ├──┼──────┼─────────┼────────┼───────┤ │四 │九十年四月六│矽酸鈣板大和6MM│二十一萬五千四百│本票(未兌現,│ │ │日 │*3*6倒角 │六十元 │本票號碼:CH│ │ │ │ │ │NO66525│ │ │ │ │ │2) │ ├──┴──────┴─────────┴────────┴───────┤ │總計:五十萬零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已付現金四萬二千元,餘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未付。 │ └────────────────────────────────────┘ 附表三:東記公司 ┌──┬──────┬─────────┬────────┬───────┐ │編號│交易日期 │物品名稱 │金 額│付款方式 │ ├──┼──────┼─────────┼────────┼───────┤ │一 │九十年四月六│101水性水泥漆(│七萬三千七百元 │聯邦商業銀行永│ │ │日 │平光純白) │ │和分行支票(未│ │ │ │ │ │兌現,支票號碼│ │ │ │ │ │:UA2934│ │ │ │ │ │029) │ ├──┼──────┼─────────┼────────┼───────┤ │二 │九十年四月十│101水性水泥漆(│十一萬零五百五十│聯邦商業銀行永│ │ │六日 │平光純白) │元 │和分行支票(未│ │ │ │ │ │兌現,支票號碼│ │ │ │ │ │:UA2934│ │ │ │ │ │035) │ ├──┴──────┴─────────┴────────┴───────┤ │總計: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 附表四:豪山公司 ┌──┬──────┬─────────┬────────┬───────┐ │編號│交易日期 │物品名稱 │金 額│付款方式 │ ├──┼──────┼─────────┼────────┼───────┤ │一 │九十年二月九│B-2958(液化│九十年二月份應付│ │ │ │日 │,SUS)雙口、B│總貨款為四萬三千│ │ │ │ │-2100(液化,│五百九十七元 │ │ │ │ │SUS,彌勒型)、│ │ │ │ │ │H-52安全裝置熱│ │ │ │ │ │水器、V-726E│ │ │ │ │ │安規排油煙機;V-│ │ │ │ │ │726ES安規排油│ │ │ │ │ │煙機 │ │ │ ├──┼──────┼─────────┤ │ │ │二 │九十年二月十│H-57安全裝置熱│ │ │ │ │四日 │水器 │ │ │ ├──┼──────┼─────────┤ │ │ │三 │九十年二月二│H-62大廈型熱水│ │ │ │ │十日 │器(液化) │ │ │ ├──┼──────┼─────────┼────────┼───────┤ │四 │九十年三月二│B-2958(天然│八萬九千九百元 │ │ │ │十八日 │,SUS)雙口、V│ │ │ │ │ │-726ES安規排│ │ │ │ │ │油煙機、B-295│ │ │ │ │ │8(液化,SUS)│ │ │ │ │ │雙口、H-52安全│ │ │ │ │ │裝置熱水器 │ │ │ ├──┼──────┼─────────┼────────┼───────┤ │五 │九十年四月十│B-2958(液化│九十年四月份應付│ │ │ │八日 │,SUS)雙口、H│總貨款為六萬零三│ │ │ │ │-52安全裝置熱水│百九十二元 │ │ │ │ │器 │ │ │ ├──┼──────┼─────────┤ │ │ │六 │九十年四月二│B-2958(天然│ │ │ │ │十六日 │,SUS)雙口、H│ │ │ │ │ │-52安全裝置熱水│ │ │ │ │ │器、V-826ES│ │ │ │ │ │安規排油煙機 │ │ │ ├──┼──────┼─────────┤ │ │ │七 │九十年四月三│H-52安全裝置熱│ │ │ │ │十日 │水器 │ │ │ ├──┴──────┴─────────┴────────┴───────┤ │總計: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