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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判處拘役八十五日確定,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尚有殘刑一年八月十七日未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撤銷假釋經送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因至臺中市無交通工具返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某時,在台中市○○○路、五權五街口,於未上鎖之車輛上取得修車工具螺絲起子後,即攜帶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查獲)破壞車輛車鎖後,再以接線之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仲華事務機器行所有交由乙○○使用,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NK─八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九湖地區○○道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邏警員丙○○攔車檢查,甲○○乘警員查詢車籍資料時駕車逃逸,經警追緝,而將前開竊得之車輛棄置於苗栗縣西湖鄉○○村○○道路旁,嗣因警員識得甲○○,經通知後始到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以螺絲起子竊取前揭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雖辯稱螺絲起子係車上所有並未攜帶兇器,且係自首云云,惟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以起子破壞車鎖後再用接線方式竊取車輛,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其車輛鎖頭部分經破壞等語相符,則被告既係持起子破壞車鎖,螺絲起子之前端當係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又持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車鎖而竊車,即與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其攜帶之兇器係其所有或在現場尋獲並無差別,至被告供稱自首部分,經查被告至警局供述案情前,查獲之機關業已知悉係被告竊取車輛,雖未經當場逮捕,然係警員知悉後方自白犯行,此並經警員丙○○於警訊時証述甚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報告在卷可查,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堪採信,此外其前開犯行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之前端尖銳,具有危險性,當可作為兇器使用,持以竊物,即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係屬累犯,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毀損等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七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執行前開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案件尚未經執行完畢,非係屬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供代步之用而竊車,其竊車之手法係持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盜,所竊得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且車輛經尋獲後並未有損害,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逮捕,而自動投案,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曾因竊盜罪經判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同類型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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