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及移 案(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 某時,至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一鄰旁之無名小吃店,趁該小吃店打烊無人期間, 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鋼剪,剪毀該小吃店牆上屬安全設備之 鋁窗桿,逾越該窗戶,侵入小吃店,竊取該店屬丙○○所有之點唱機乙台、行動 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香煙二條及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三千元。得手後,將該點唱機轉賣得款一千元,並將該手機換上自己 手機之SIM卡使用,香煙及現金則均花用殆盡。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二二一號前,見甲○○所有、車號MX P─三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騎走該機車竊取之,得手 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以未懸掛車牌之方式供己騎乘 代步。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 ○街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手持大鋼剪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小吃店 竊得上開財物得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在該機車上坐一會兒,即被警察盤問,且扣到之 鑰匙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 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家明證稱:「我們是開巡邏車經過,看 他好像因為沒有戴安全帽,很緊張,將車停在正德街二十號前,並衝進去裡面, 我們上前查看才知是沒有大牌的機車,再由引擎號碼查出是失竊機車,並在地上 找到一把可以開啟機車的鑰匙」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傅德賢證稱:「我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在北埔鄉大林村工作的工地,看過被告騎乘未懸掛號牌 之前開機車乙次,我有問被告機車來源,他告訴我是跟朋友借的,車牌在派出所 中」等情(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 、三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特殊嫌隙,且證人傅德賢尚為被告之 父親,均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機車 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及扣案鑰匙一支可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訴、小吃店 之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尚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無其他 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即併案 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