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枝(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枝(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分自十八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一一號住處,以將香煙攙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鑑驗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0點七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經採尿檢驗,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審理筆錄),復有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該扣案之香煙經鑑定結果,確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0點七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91)綱得字第0七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鑑驗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0點七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