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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戒治期間期滿。而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警察冤枉的,因為之前驗尿時,都有在尿瓶上蓋五個印章,然後用膠帶封起來,可是本次只有在尿瓶蓋子上貼紙條,在瓶蓋上蓋印章而已,我只是喝酒而已,怎麼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偵卷第五、六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此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之前驗尿時,都有在尿瓶上蓋五個印章,然後用膠帶封起來,可是本次只有在尿瓶蓋子上貼紙條,在瓶蓋上蓋印章而已云云,惟查,一般毒品查獲案件及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之採尿程序有不同,一般毒品查獲案件的尿瓶是大瓶的,也是有二瓶,每一瓶要有三張封條,封條上及封條交叉處都要蓋指印,再用膠帶將整個瓶身封起來。而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之採尿程序就是二瓶小瓶的尿瓶,一瓶只要用一張封條就好,原先也有用膠帶封起來,可是因從事檢驗的公司認這樣子不方便拆,所以才用一張封條。再者,一般毒品查獲案件,是送新竹縣、市衛生局檢驗,因為檢驗方法比較粗糙,所以需要比較多的尿量,而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的檢驗單位,檢驗方法比較精密,所以不需要太多的尿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足見被告因被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採集其尿液之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況且,該瓶上有被告於採尿時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字樣之尿液,經和本院獲被告同意後所採其之血液,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尿液與被告血液之粒腺體DNA序列均相符,因此認為該尿液有可能(機率96﹪)為被告或其同母系親屬所排放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以該尿液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排放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戒治期間期滿。而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次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受矯正,竟仍不知悔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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