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巳○○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巳○○無罪。 事 實 一、午○○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無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巳○○購買戶 名巳○○、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又透過報紙分類廣 告向不詳姓名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戶名「張哲健」、彰 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陳何詳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袁大 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 卡,再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型挫刀一支,破壞門鎖後 ,再以接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貨車,午○○再依所竊得 車內留存之電話,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之公 共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使用人告知,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前開巳○ ○等人帳戶,如不匯款,因其係從事中古車業,會將車輛解體等恐嚇言詞,致使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七所示被害人曾獻堂等十四人因而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一所列時間如數匯款,午○○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車主取回車輛,而 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及十九等五位車輛使用人或拒絕付款,或尚 未談妥,午○○即掛斷電話,且因其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又車主匯款後,午○○ 即自行或指示知悉來源不明之巳○○(所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應另行偵辦)持其 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竹縣、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廿八日十五時許,巳○○另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同意警方至其與午○○共同 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五之十六號二0三房搜索,扣得午○○所有 供竊車及恐嚇之銼刀一支、前揭存摺四本、金融卡二張、記載被害人電話之名片 四張及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壬○○、 丁○○、辰○○、申○○、曾獻堂、甲○○、寅○○、丙○○、癸○○、己○○ 、王興燾(起訴書誤載為乙○○)、子○○、未○○、戴林濬六、卯○○、庚○ ○及陳錦昌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証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 匯款回條聯、由自動櫃員提款機錄影帶翻拍巳○○提款影像二張,及經扣案之挫 刀一支、戶名巳○○、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戶名「張哲健」、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戶名「陳何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一本及戶名「袁大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並有記載被害人電話之名片四張 、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 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午○○多次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 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檢察官漏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依其犯罪時間及型態,顯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午○○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 而竊車並恐嚇他人交付錢財、其犯罪次數多達十九次、其竊取之車輛均為被害人 載貨使用之車輛,失竊後對被害人日常營生造成重大之不便,惟其竊車方式僅係 破壞鑰匙孔或車鎖,並未破壞車輛,且雖未支付贖款之車輛,亦未將之破壞,其 犯罪所用手段尚非惡劣至不可原諒,被告並於查獲後均供出車輛棄置地點而尋獲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銼刀一支、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SIM卡號0 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郵局存褶簿一 本、彰化銀行存褶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褶簿一本、合作金庫存褶一本、郵局 金融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名片四紙,均為被告午○○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出售其所有 之戶名巳○○、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簿及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午○ ○,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巳○○持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之現金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 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巳○○前開所為涉有與被告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出售存摺、金融卡及領取款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午○○共同恐嚇他人,係事後方知被告午○○竊 車及恐嚇他人,且未打電話或參與其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前開犯 行係以其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物品並提款影像等為據。 四、惟經查: (一)被告巳○○於警訊中經訊問是否與被告午○○共同竊車、恐嚇車主時,係答稱 「均沒有。都是午○○自己一個人去竊車並恐嚇車主匯錢。」(參偵卷第十五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對被告午○○所為並不知情,雖有替被告午○○領錢 並分得款項,且有一次曾聽到被告午○○講電話,但並不知內容等語(參偵卷 第一0四、一0五頁),故公訴人認被告巳○○坦承前開犯行應有誤解,先予 敘明。 (二)再參以同案被告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竊車及恐嚇行為皆 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巳○○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巳○○前開供述相符。 (三)另參以被害人曾獻堂等人均係供稱打電話恐嚇之人為男性,雖被害人戊○○於 警訊中供稱接獲電話時有聽到旁邊有女性的聲音等語,然被告既有使用公共電 話連絡被害人,且確係與被告巳○○共同生活,故而被害人所聽到之女性在旁 之聲音,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巳○○亦涉犯前開罪行之証據甚明。 (四)又依被告午○○所提資料顯示(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七一號),被告午○○與巳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則被告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向被告 巳○○購買存摺,於九十一年八月竊車後方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參以二人之關 係,被告巳○○若有參與恐嚇之行為,豈可能使用其帳戶令人易於追查恐嚇之 人?況依查獲之存摺有多本,被告午○○既另購得其他之存摺,亦有使用,而 被告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八月間竊車後大多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向被告巳○○所購買之帳戶中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蓋被告午○○既知不 可使用自己之存摺使人查知,則設若被告巳○○確有參與恐嚇犯行,隱避其身 份已惟恐不及,豈可能自暴其短,將同案被告之資料告知被害人使查知?故被 告巳○○辯稱之其未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應係屬實,堪予採信。 (五)至被告巳○○雖將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被告午○○,被告午○○並以之使用 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巳○○於販賣其存摺及金融卡之 際,即已知悉被告午○○係用以恐嚇取財,故被告巳○○於此既無幫助他人犯 恐嚇取財罪之意,亦無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被告巳○○雖有 參與提領被告午○○恐嚇取財後所得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係依被告午○○之 恐嚇言詞,方將匯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被害人於匯款後,被告午○ ○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巳○○縱知悉該等款項來源不明,而領取 所匯之款項,此僅係被告巳○○所為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犯行之問題(因未經 起訴,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對被告午○○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未有參與之行為,自未構成該罪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巳○○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 被告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其經起訴之罪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及車輛 │恐嚇金額 │ ├──┼──────┼──────────┼─────────┼─────┤ │一 │ 九十一年八 │台北市○○市○○路二│常新食品企業有限公│一萬元 │ │ │月三日八時許│0三號前 │司之車號GX─八二│巳○○帳戶│ │ │ │ │三0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丑○○於同│ │ │ │ │ │日下午接獲電話,於│ │ │ │ │ │隔日即八月四日匯款│ │ │ │ │ │,於同日在臺北縣新│ │ │ │ │ │莊市○○路上「海底│ │ │ │ │ │城釣蝦場」停車場尋│ │ │ │ │ │獲車輛) │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五股五工六路四│陳錦昌所有之車號E│五千元 │ │ │八日五時五十│十七號前 │P─九0二五號自小│袁大宇帳戶│ │ │分許 │ │貨車(陳錦昌於同日│ │ │ │ │ │下午接獲電話,經討│ │ │ │ │ │價後,雖於同年月十│ │ │ │ │ │一日尋獲車輛,惟仍│ │ │ │ │ │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台北縣泰山鄉○○路九│張筱敏之車號DP─│二萬元 │ │ │八日八時許 │十六之七號前 │四七二九號自小貨一│袁大宇帳戶│ │ │ │ │(使用人甲○○公司│ │ │ │ │ │之人員於同年月十二│ │ │ │ │ │日晚間接獲電話,於│ │ │ │ │ │同年月十三日匯款後│ │ │ │ │ │,在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平國小旁尋獲車輛)│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一七│寅○○之車號五L─│一萬五千元│ │ │十二日十三時│一號前 │三四六一號自小客車│陳何詳帳戶│ │ │許 │ │(寅○○於同日接獲│ │ │ │ │ │電話,經討價後,於│ │ │ │ │ │隔日匯款後,在新竹│ │ │ │ │ │縣竹東鎮火車站後方│ │ │ │ │ │尋獲車輛)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八七│曾惠芳之車號二H─│七千元 │ │ │十三日 │之九號前 │五四九二號自小貨車│巳○○帳戶│ │ │ │ │(使用人丙○○於同│ │ │ │ │ │年月十五日接獲電話│ │ │ │ │ │,經討價後,於同日│ │ │ │ │ │匯款,並在新竹市香│ │ │ │ │ │山區○○路○段五八│ │ │ │ │ │一巷三十號前尋獲車│ │ │ │ │ │輛) │ │ ├──┼──────┼──────────┼─────────┼─────┤ │六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與民生路│陳神宗之車號三F─│二萬元 │ │ │十六日十時許│口 │五九三六號自小貨車│張哲健帳戶│ │ │ │ │(使用人癸○○同日│ │ │ │ │ │接獲電話,並匯款後│ │ │ │ │ │,在新竹縣新豐鄉員│ │ │ │ │ │山村仁愛街五十五巷│ │ │ │ │ │口尋獲) │ │ ├──┼──────┼──────────┼─────────┼─────┤ │七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宏星企業社之車號J│二萬五千元│ │ │十九日六時許│三八一號前 │W─五四五一號自小│陳何詳帳戶│ │ │ │ │客車(使用人己○○│ │ │ │ │ │於同日接獲電話,並│ │ │ │ │ │匯款後,在新竹縣竹│ │ │ │ │ │北市縣○○○○街一│ │ │ │ │ │00號前尋獲車輛)│ │ ├──┼──────┼──────────┼─────────┼─────┤ │八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四十│堅炬企業社之車號R│一萬二千元│ │ │二十一日三時│三號前 │四─二八九五號自小│巳○○帳戶│ │ │許 │ │貨車(使用人王興燾│ │ │ │ │ │於隔日接獲電話,於│ │ │ │ │ │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 │ │ │ │ │後,在新竹市○○路│ │ │ │ │ │六一0號前尋獲車輛│ │ │ │ │ │) │ │ ├──┼──────┼──────────┼─────────┼─────┤ │九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張木宏之車號三H─│二萬元 │ │ │二十二日四時│和路九十四號前 │一八二九號自小貨車│巳○○帳戶│ │ │許 │ │(使用人戊○○於同│ │ │ │ │ │日接獲電話,經討價│ │ │ │ │ │後,於同年月二十四│ │ │ │ │ │日匯款後,於同年月│ │ │ │ │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 │ │ │ │ │十分許,在新竹縣新│ │ │ │ │ │豐鄉○○路○段三0│ │ │ │ │ │六巷一號旁空地尋獲│ │ │ │ │ │車輛) │ │ ├──┼──────┼──────────┼─────────┼─────┤ │十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五│子○○之車號L八─│二萬元 │ │ │二十二日四時│十二巷四號前 │一七一六號自小貨車│陳何詳帳戶│ │ │許 │ │(子○○於同日接獲│ │ │ │ │ │電話,並匯款後,在│ │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一│ │ │ │ │ │街尋獲車輛) │ │ ├──┼──────┼──────────┼─────────┼─────┤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一萬五千元│ │ │二十二日八時│一八六號前 │公司之車號六P─四│張哲健帳戶│ │ │二十七分許 │ │二一三號自小貨 │ │ │ │ │ │(使用人未○○於隔│ │ │ │ │ │日接獲電話,討價後│ │ │ │ │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 │ │ │ │匯款後,在新竹縣湖│ │ │ │ │ │口鄉○○村○○街一│ │ │ │ │ │三八號前尋獲) │ │ ├──┼──────┼──────────┼─────────┼─────┤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新豐鄉○○街四│陳明文之車號JZ─│一萬元 │ │ │二十三日 │十五號前 │一0六八號自小貨車│巳○○帳戶│ │ │ │ │(使用人戴林濬六於│ │ │ │ │ │隔日接獲電話,經匯│ │ │ │ │ │款後,在新竹市中和│ │ │ │ │ │路六十五號前天公壇│ │ │ │ │ │附近尋獲車輛) │ │ ├──┼──────┼──────────┼─────────┼─────┤ │十三│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三八│宜明水電工程有限公│車主未付贖│ │ │二十四日二十│六號前 │司之車號JT─0五│款 │ │ │二時許 │ │六二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辛○○之兄│ │ │ │ │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 │ │ │ │ │獲電話,於電話中表│ │ │ │ │ │示不願付款,即未再│ │ │ │ │ │連,於九十一年八月│ │ │ │ │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 │ │ │ │ │十分,在新竹市香山│ │ │ │ │ │區○○路十八號旁空│ │ │ │ │ │地尋獲車輛) │ │ ├──┼──────┼──────────┼─────────┼─────┤ │十四│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市○○○路四│東恩食品有限公司之│八千元 │ │ │二十四日八時│六二號前 │車號L六─八0二五│巳○○帳戶│ │ │許 │ │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卯○○於同│ │ │ │ │ │日接獲電話並匯款後│ │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交│ │ │ │ │ │流道附近尋獲車輛)│ │ ├──┼──────┼──────────┼─────────┼─────┤ │十五│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街四│光膺科技工程股份有│車主未付贖│ │ │二十五日零時│十三號斜對面空地 │限公司之車號二F─│款 │ │ │三十分許 │ │五五三九號自小貨車│ │ │ │ │ │(使用人壬○○於同│ │ │ │ │ │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接│ │ │ │ │ │獲電話要求付款,因│ │ │ │ │ │要求先看車,尚未付│ │ │ │ │ │款,即於同年月二十│ │ │ │ │ │八日二十一時,在新│ │ │ │ │ │竹縣新豐鄉○○街八│ │ │ │ │ │十八巷口尋獲車輛)│ │ ├──┼──────┼──────────┼─────────┼─────┤ │十六│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八0號│嘉新號之車號二L─│車主未付贖│ │ │二十五日六時│前 │四七一八號自小貨車│款 │ │ │許 │ │(使用人丁○○於同│ │ │ │ │ │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接│ │ │ │ │ │獲電話,拒絕交付贖│ │ │ │ │ │金,即未再連絡,於│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 │ │ │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 │ │ │ │ │新竹市○○路、和平│ │ │ │ │ │街口尋獲) │ │ ├──┼──────┼──────────┼─────────┼─────┤ │十七│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二一一號│台竺彈簧工業有限公│三萬元 │ │ │二十五日八時│前 │司之車號三F─0三│巳○○帳戶│ │ │許 │ │七八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庚○○於隔│ │ │ │ │ │日接獲電話,經匯款│ │ │ │ │ │後,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 │康樂路三0六巷口尋│ │ │ │ │ │獲車輛) │ │ ├──┼──────┼──────────┼─────────┼─────┤ │十八│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重英實業有限公司之│車主未付贖│ │ │二十七日五時│街二三一號前 │車號八F─九四九0│款 │ │ │五十分許 │ │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辰○○於同│ │ │ │ │ │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電│ │ │ │ │ │話連絡,經拒絕後,│ │ │ │ │ │尚未交付贖款,而於│ │ │ │ │ │同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 │康樂路一段一五六號│ │ │ │ │ │前尋獲車輛) │ │ ├──┼──────┼──────────┼─────────┼─────┤ │十九│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湖口鄉○○路二│邱彭麗芬 之車號L │車主未付贖│ │ │二十八日六時│0三號前 │W─一六三八號自小│款 │ │ │許 │ │貨車(使用人申○○│ │ │ │ │ │於同日上午接獲電話│ │ │ │ │ │,尚未談妥贖款之交│ │ │ │ │ │付即查獲,而於同日│ │ │ │ │ │二十一時,在新竹縣│ │ │ │ │ │湖口鄉長安小城國宅│ │ │ │ │ │前空地尋獲車輛)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一 │ 銼刀 │ 一支 │ ├──┼───────────────────┼──────┤ │二 │ 行動電話(NOKIA牌,SIM卡號 │ │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一支 │ ├──┼───────────────────┼──────┤ │三 │ 郵局存摺簿 │ 一本 │ │ │(戶名巳○○、三重郵局、帳號0九一五 │ │ │ │ 五四七號) │ │ ├──┼───────────────────┼──────┤ │四 │ 彰化銀行存摺簿 │ 一本 │ │ │(戶名「張哲健」、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五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簿 │ 一本 │ │ │ (戶名「袁大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六 │ 合作金庫存褶 │ 一本 │ │ │(戶名「陳何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七 │ 郵局金融卡 │ 一張 │ ├──┼───────────────────┼──────┤ │八 │ 彰化銀行金融卡 │ 一張 │ ├──┼───────────────────┼──────┤ │九 │ 名片 │ 四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