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一0七號前工地,趁名曜工程行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R四─二八三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尚插在車上未取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時,為甲○○及友人陳祥德發現報警,陳祥德並駕車追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與現場民眾合力圍堵乙○○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而逮捕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指述詳細,復據證人陳祥德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自小貨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