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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第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0八巷五十五之一號及之二號九樓,設立「麗君俱樂部」廣播電台之播音室,並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五0巷一八六號附近之貨櫃屋內等處架設電波發射站,擅自使用FM94.9MHZ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信息對外提供現場扣應節目、點歌及販賣藥品廣告之廣播播音,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國軍新竹空軍基地無線電頻道303.6MHZ之無線通訊,影響該基地與戰鬥飛機之通話品質及飛航安全。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播音使用之天線一支、MD播放器二台、CD播放器二台、混音器一台、電話控制器一台、立體混音器一台FM激勵器一台、UHF接收機及發射機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及麥克風一支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空軍基地新竹空域管制塔台督導長鍾振池、樂健生二人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均證稱:該塔台使用之飛航管制無線電波道第十三波道確有遭被告所設前述廣播電台發射之電波信息干擾等語之情事等語屬實。

(三)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新竹空軍干擾處報告表、空軍第一通航中隊發現不明電台紀錄表、本件實施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供播音使用之天線一支、MD播放器二台、CD播放器二台、混音器一台、電話控制器一台、立體混音器一台FM激勵器一台、UHF接收機及發射機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及麥克風一支等物可資證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然均未曾有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惟其對相關之電波監理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設立之規定,應已相當清楚,本次仍觸犯電信法之規定,並因而干擾新竹空軍基地飛航管制無線電波之使用,進而影響該基地指揮軍機起降飛航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一犯再犯,恣意破壞無線電波之使用秩序等等,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本院參酌被告前次犯罪類型與本案尚不相同,所生之實際危害亦非重大,而被告已與配偶離婚,一人尚須單獨就監護之女兒就學負擔責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及就學貸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查,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女兒之監護及家庭之生計,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2、再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雖就本案之法定刑部分並無修正,僅係條項之編排有所不同,而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天線                                      │  一支    │
├───┼─────────────────────┼─────┤
│  二  │UHF發射機T-2000                  │  一台    │
├───┼─────────────────────┼─────┤
│  三  │MD播放器MDS-JE510、W1        │  二台    │
├───┼─────────────────────┼─────┤
│  四  │CD播放器DCD-620、210          │  二台    │
├───┼─────────────────────┼─────┤
│  五  │UHF接收機R-2000                  │  一台    │
├───┼─────────────────────┼─────┤
│  六  │FM激勵器                                │  一台    │
├───┼─────────────────────┼─────┤
│  七  │功率放大器                                │  一台    │
├───┼─────────────────────┼─────┤
│  八  │電源供應器                                │  三台    │
├───┼─────────────────────┼─────┤
│  九  │混音器                                    │  一台    │
├───┼─────────────────────┼─────┤
│  十  │麥克風                                    │  一支    │
├───┼─────────────────────┼─────┤
│  十一│電話控制器                                │  一台    │
├───┼─────────────────────┼─────┤
│  十二│立體混音器                                │  一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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