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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受甲○○委託,為甲○○位於新竹市○○街六十巷一號五樓住處之頂樓搭建鐵皮屋,雙方並約定工程材料,係委由乙○○向熟識之材料行估價,再由甲○○將費用交予乙○○代為購買後,用於上開工程,乙○○則僅賺取工資費用。渠乙○○因之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分數次所交欲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款項,全數交給前來催討債務之地下錢莊以用來清償其債務,並未依約定購進材料,亦未依約施工,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甲○○。嗣於甲○○詢問其施工進度時,乙○○一時心虛,乃交付予甲○○一張帳號為全聯工程行張龍子、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二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以作為擔保後,隨即逃逸無踪,甲○○心覺有異,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覺並未施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收之憑據一份、估價單一份、如事實欄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託,而處理搭建其住處頂樓鐵皮屋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得不法利益、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惟係經通緝到案,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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