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 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曾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其竟猶不知悔改,復: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浸水垃圾場旁,拾得黃歲松於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 一枚,與丁○○在數年前,於不詳地點所遺失之民防人員服務證一張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二)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即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至 翌(二十四)日清晨六時以前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四九六巷五九號前 ,共同竊取陳貴叁所管領、五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W七─二九三九 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及擺放在上開貨車上之鋁料一批,得手後,乙○○等三人隨 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該 部自小貨車及其上之鋁料,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騎二部機 車,一同至新竹市○○路一七一巷一三四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春榮福企業 有限公司旁,準備將該批鋁料販售給資源回收公司,然因該公司尚未開門營業 ,適甲○○正在資源回收公司對面的檳榔攤賣檳榔,便主動告知乙○○等三人 回收公司要到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後才會營業,乙○○等三人便先將該部小貨車 停放路旁,三人則分騎機車離去;當日上午九時許,乙○○一人即再度返回上 開地點,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即行離開;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乙○○第三度 出現上開遭竊之小貨車旁,先徘徊觀察認無異樣後,隨即打開貨車駕駛座車門 ,進入車內,正準備翻找車內財物時,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乙○ ○身上起出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乙○○隨後帶同警員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一0六巷十四號之住處,在二樓其 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上開黃歲松、丁○○二人所遺失之證件,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一(一)所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事實,業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歲松、丁○○二人於偵查 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業經其二人領回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占他人遺失物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右開事實一(二)所載竊盜他人小貨車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下午是騎機車拿我收集的廢鐵要到資源回收公司去賣,我正好 把我的機車停在小貨車旁,等我賣完東西去買飲料回來要牽車時,警局就來了 云云。惟: 1.經查,五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W七─二九三九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及 擺放在上開貨車上之鋁料一批,確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至翌(二 十四)日清晨六時以前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四九六巷五九號前,被人 竊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貴叁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警員在 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一巷一三四號前尋獲該部貨 車之事實,除經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指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 有業經被害人陳貴叁領回上開失竊小貨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存卷可佐,上開車號W七─二九三九號之自小貨車一部確實有被竊至新竹市○ ○路一七一巷一三四號前之事實,應屬無訛。 2.次查, ⑴本案之目擊證人甲○○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早上六、七點,看到有三 個人分別騎車及開車過來,乙○○是最後騎機車過來的,乙○○與該二位男 子一直在交談,因當時資源回收公司尚未營業,乙○○面對我,我知道他們 想知道何時開門,我就主動向他們以手勢比七點半,之後他們三人即分騎機 車離去,大約上午九時左古,乙○○獨自一人返回,並在現場逗留後離去, 乙○○又於下午二時許再出現,就在該車旁徘徊,不久,乙○○就打開車門 進入貨車內,隨即二位警察就去逮捕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甲○ ○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何過節,被告在同日不到十二小時間即三次到達位 處偏遠之上址,證人甲○○之印象自當十分深刻,是以,證人甲○○誣陷被 告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在當日上午六時許至下午二時間,應確有三次前往上 開資源回收公司附近之事實。 ⑵再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曾文雄,其於偵查中證稱:該貨車停在丙○○ 的廢鐵場旁,乙○○的機車就停在貨車旁,當時乙○○先在附近繞了幾圈, 沒多久他就上那部貨車,當時貨車的車窗緊閉,車門也是關著的,他上車以 後我們才去逮捕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是以,除證人甲○○親見被 告是騎機車前往上址外,在旁埋伏的警員即證人曾文雄亦親眼目睹此景,而 上開小貨車是被害人在同日凌晨遭竊,被告在當日上午即多次至小貨車停放 現場查看,甚至直接進入車內翻找財物,該小貨車應確係由被告與另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竊去該處放置。 ⑶另傳訊證人即上開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除了收這些資源回收的東西外還有做資源的分類整理 ,一般人來賣東西都由櫃台小姐先過磅,小姐再與工廠的人聯絡,告訴工廠 的人要回收的是什麼東西,工廠的人才回報給小姐該項項目的價錢,小姐才 算錢給客人,我沒見過被告,他也不是我們的熟客,我的客源都是固定的, 像被告這樣的散客很少,他來賣東西,小姐理論上一定會打電話問我價錢, 而且來賣東西我們都會開過磅單和資源回收簽收單,如果被告當天有賣東西 給我們,他應該會有這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六頁),而被告雖辯稱其甫自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賣廢 鐵出來,但對於賣得多少錢及是否有過磅單與資源回收簽收單等卻始終無法 提出,證人甲○○亦未曾見到被告有騎乘機車載運廢鐵之情事,被告在當日 應並無至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廢鐵得款之事。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之清晨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先後出現在上開資 源回收公司前,彼此且互相交談,得知回收公司尚未營業,則先後離去,足認 乙○○應確實有參與竊取貨車及車上鋁料之犯行,才會與其等一同前去販賣鋁 料,否則被告何須在事後之當日上午九時許、下午二時許,二度返回現場查看 ,並能開啟原經被害人陳貴叁上鎖之貨車車門?況其在開啟車門前一再觀察週 遭環境,顯係防止遭警察逮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與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另 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者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多次犯竊盜 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曾於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