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