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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芝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蘇芝弘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於97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蘇芝弘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蘇芝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段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芝弘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於民國
    97年 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 2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3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3月10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中
    正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復於同年月11日 1時許,在新竹市光
    華東街某PUB店飲酒,飲至同日4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
    竹市○○○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發現蘇芝弘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5時34分許,現場測得蘇芝弘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芝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裕
    棋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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