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1、⑵第2 行後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 ─2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09 號)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D,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81巷8號6樓之4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嗣於97年10月10日晚上10
時20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獲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有關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A244)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證物照片1張。
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