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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銘煒

      蘇芝弘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間,得悉庚○○經營之「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積欠「美和國際造紙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且庚○○及其兄弟己○○、辛○○另積欠美和公司負責人林水來2,300萬元之借款(合計3,800萬元),遂向林水來表示可代為討債,並約定事成後乙○○可分得3成之報酬,乙○○隨即以將所得報酬中之200萬元分與吳建宇,其餘報酬則由乙○○、林志勝均分之方式,邀吳建宇、林志勝參與協助討債。

㈠、詎乙○○、林志勝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在電話中指示林志勝購買油漆前往得全公司暴力討債,林志勝遂於購買油漆後,於10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以油漆在廠房鐵捲門上噴寫「得全庚○○出來面對」、「惡性倒閉」、「幹死」、「可惡」、「幹還$沒良心」等語,並潑灑紅色油漆,造成上開鐵捲門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庚○○因而心生畏懼。

㈡、乙○○、林志勝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1日某時許,前往「吉利廣告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廣告車,在廣告車上裝設寫有「得全商行惡性倒閉,債務人庚○○、辛○○、己○○您良心何在?騙!騙!騙!」文字之看板,連續3日(即101年10月21日至23日)將上開廣告車停放在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號營業處之門口,且於101年10月23日,在上開廣告車上播放喪事音樂,並以擴音器向得全公司大聲鳴放,以此方式恐嚇庚○○、辛○○、己○○,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㈢、乙○○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建宇之住處,向吳建宇表示庚○○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乙○○、吳建宇、陳旻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另與少年吳○強(84年3月22日生)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附近,發現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後,由陳旻政持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車輛上,造成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窗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己○○因而心生畏懼。

㈣、乙○○於前次潑漆完畢後,復向吳建宇表示庚○○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嗣乙○○、吳建宇、陳旻政遂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號營業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得全公司之鐵捲門上,造成上開鐵捲門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居住在上址之戊○○因而心生畏懼。

二、吳建宇於101年10月間,受託前往收取丁○○積欠潘美虹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後,遂將上開收帳事宜轉介予林志勝、乙○○為之。詎乙○○、林志勝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數度前往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李鴨肉麵」店,於該店對外營業之際,輪番對丁○○及其夫李志于叫囂,並辱罵「不要臉」、「無恥」、「王八蛋」等語(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丁○○清償上開欠款,乙○○復以「3天內沒有準備錢,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恫嚇丁○○,且用力拍打放置在上址店門口前之桌子,致丁○○因而心生畏懼。

三、吳建宇與甲○○○均經營私娼,吳建宇因不滿甲○○○之小弟前往其所經營之私娼寮鬧事,竟與乙○○、林志勝、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先由乙○○、林志勝、壬○○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住處外之空地,林志勝當場向甲○○○恫嚇稱「若此事沒有處理好,我就要來砸店,以後不能開店」等語,並以徒手毆打甲○○○1拳(未驗傷),復要求甲○○○支付20萬元擺平此事,壬○○亦在旁幫腔「你再說一句,我就打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20萬元予吳建宇。嗣於翌日晚上7時許,吳建宇、林志勝、乙○○隨即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林志勝出面向甲○○○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返回車內當場將其中8萬元交予吳建宇,林志勝、乙○○、壬○○則各分得4萬元。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潑油漆及播放喪事音樂等行為,也沒有每次都到現場云云,惟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數次坦白承認不諱(見審訴卷第174頁、訴字卷㈠第75頁反面、第148頁、第250頁反面)。

㈡、並據證人林水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美和公司負責人,公司有賣紙給得全公司,得全公司積欠貨款1500萬元,另庚○○三兄弟欠借款2300萬元,因為庚○○跑掉,才找乙○○討債,並約定若討到債,給乙○○3800萬元總債務的三成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653號卷㈣第51-53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亦陳稱:跟美和公司有債務糾紛,有欠一筆借款2300萬元,及1500萬元貨款等語(見偵字第653號卷㈢第644-6 49頁、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78-181頁);及證人辛○○(他字1315號卷㈠第136-139頁、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71-174頁)、證人即吉利廣告社負責人莊國龍(見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3-145頁)、證人即吉利廣告社負責人戴麗美(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3-145頁)、證人己○○(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1-182頁)、證人戊○○(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6-187頁)、證人丁○○(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96-198頁反面、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283-285頁、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6-148頁)、證人李志于(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6-14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該被恐嚇之情節在卷可佐。

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勝(見審訴卷第102、174頁、訴字卷第75、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審訴卷第102、174頁、訴字卷第75、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旻政(審訴卷第102、174頁、訴卷第75、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審訴卷第102頁反面、訴字卷第75、148、324頁)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

㈣、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02頁,林志勝0000000000/對象:乙○○0000000000/時間:2012/10/5)、101年10月9日浸水北街810之1號得全公司廠房鐵門被噴漆破壞之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40-141頁)、101年10月22日○○路000號前吳建宇率眾於庚○○、辛○○等住處催討債務、使用之719-LEF及885-LEH等重機車、872-GKZ及719-LEF等重機車及1239-SA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12張(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42-149頁)、101年10月23日○○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處前CQ-6010廣告車停放得全公司前施壓迫手段照片四張(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9-30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3號卷㈠第6-1頁,監察號碼:吳建宇0000000000/對象:陳旻政0000000000/時間:2012/11/00000000、2012/11/00000000/對象:吳○強0000 000000/時間:2012/11/00000000)、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101年12月1日/○○路000號/得全公司被噴油漆,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9-40、卷㈢第168-169頁)、蒐證照片6張(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路000號「李鴨肉麵」壬○○駕駛9006-RV小客車載吳建宇前往: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3-25頁)、蒐證照片10張(○○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處/乙○○、林志勝等人率小弟在得全公司站崗,⑴101年10月6日照片4張,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14頁⑵101年10月8日照片6張,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8頁)、監視器資料照片4張(101年11月2日/○○路000號得全公司前/吳建宇率林志勝、乙○○等人恐嚇被害人辛○○「要將他綁架」,他字卷第1315號卷㈠第31頁)、蒐證照片10張(101年11月19日/○○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場所監視器毀損、屋內外毀損、玻璃敲破、地板潑漆、電腦敲破、屋內及貨物及大門潑漆,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2-36頁)、蒐證照片4張(101年11月30日○○路000號得全公司林志勝等向庚○○父親蔡昭雄催討債務,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7-38頁)、蒐證照片23張(101年10月4日浸水北街810之1號得全公司廠房林志勝約吳建宇前往處理帳務、其他不明之男子、林志勝駕駛3423-UM自小客車、吳建宇騎乘585-LDB重機車、3603-B9乙○○使用車輛、協調情形、疑為銀行人員及其駕駛車輛,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47-58頁)、借據(立據人:庚○○、辛○○、己○○、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片、指認照片(阿財、乙○○/指認人:庚○○,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96-97、98-100頁)、被害人庚○○、羅靜文、辛○○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林志勝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廣告商等人,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01-106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林志勝、乙○○/指認人:羅靜文,他字第131 5號卷㈠第114-115、116-130頁)、庚○○、辛○○、羅靜文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31-134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吳建宇、林志勝、乙○○/指認人:辛○○,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40-141、142-148頁)、剪報1紙(自由時報/101年11月21日/廣告車播佛經無效,黑衣人潑漆砸店,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55頁)、被害人己○○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陳旻政、吳○強0000000000、林志勝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3-184頁)、被害人戊○○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林志勝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吳建宇、林志勝0000000000、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陳旻政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8-190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林志勝、乙○○/指認人:丁○○,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99-200、201-205頁)、被害人丁○○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壬○○、吳建宇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林志勝0000000000、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1-212頁)、101年聲監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開文、0000000000林志勝/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1-774頁)、101年聲監續第36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5-777頁)、101年聲監續第36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0000000000壬○○、0000000000何世騰/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8-781頁)、101年聲監續第42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82-784頁)、101年聲監續第42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壬○○、0000000000何世騰、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85-787頁)、101年聲監續第48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91-793頁)、101年聲監續第48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何世騰、0000000000壬○○、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94-796頁)、101年聲監第36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乙○○/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01-804頁)、101年聲監第54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卷㈢第801-807頁)、101年聲監續第54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壬○○、0000000000何世騰/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08-810頁)、101年聲監續第55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乙○○/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15-818頁)等足資佐證。

㈤、綜上,堪認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係受託討債之主事者,其指示共犯吳建宇、陳旻政、林志勝等人所為潑漆、播放喪事音樂等行為,縱非被告乙○○所親為,亦在其與共犯間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關於被告壬○○、乙○○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開車載林志勝等人去,我拿到的4萬元,是林志勝說要還我的錢,林志勝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只有跟林志勝及吳建宇等人一起去過甲○○○那裡一次,有分到四萬元,但那是林志勝還我的錢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是什麼人跟你勒索錢財?)他跟我說他是天橋下的,約2台車5、6個人下車,他問我是「親親」嗎,我回答是,其中一個人用拳頭在左臉頰打下去,我就應聲倒地,他們說我私娼寮以前的股東「阿弟仔」去他們開的私娼寮玩女人,玩得不爽就報警,說找我就找得到「阿弟仔」,說店不能讓我再開,並說自從「阿弟仔」報警後生意就做不下去損失超過20萬元,要我幫「阿弟仔」賠,隔天晚上7點多,他們就來私娼寮跟我拿20萬元,林志勝就是打我及跟我收20萬的人,壬○○在林志勝打我的那一天有一起過來,並指著我的眉心恐嚇我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3-2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以:101年8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時間為凌晨0時,當時我坐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外面的空地,有2台車,至少6個人,2台車停在我面前,他們下車後問我是不是叫「親親」,我回答是,他們就開始圍住我,只有一個人動手打我,動手打我的人就是林志勝,他打臉部一拳,我就倒地,林志勝跟我說「你阿弟仔去我的店裡亂,還報警要抓我,打電話交出阿弟仔」,林志勝對我嗆聲此事若沒有處理好,就要砸店,以後不能開店,我聽了很害怕,就趕快處理,林志勝說要20萬元,被打後的隔1、2天,我就將20萬元準備好,林志勝到○○路000號來找我拿,當時林志勝是開車來,是晚上7、8點,車上還有另一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被打後有打電話給林志勝,我說我沒有錢可以陪,但可以把店讓給他做,我的店已裝潢好50萬元,後來店沒有給他,我還是有給林志勝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265-2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打的那天晚上有2台車過來,最少5個人以上,最少有5個男生,打我的人我有看過照片指認,第2次(指拿錢時)是有2個人來拿錢沒錯,我只注意拿錢的人從駕駛座旁邊下車,另外一個人開車,車子後坐有沒有人我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就是打我的人,被打隔天來拿,被打時,打我的人有說這件事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在那個地方待下去,有提到20萬元的事,我說我沒有錢,打我的人抄電話給我,我早上就打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91-198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第1次有2台車,與共同被告林志勝同行的男生究竟有多少人,證人甲○○○並未看清楚,且共同被告林志勝當晚除有毆打證人甲○○○,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且要求證人甲○○○拿出20萬元解決,隔日,有1台車,至少2個人,並由林志勝取走該20萬元等情甚明。

㈢、共同被告林志勝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有打甲○○○一巴掌,她有拿20萬元給我,乙○○、吳建宇、壬○○有一起前往,是吳建宇指示我們前往,我們每人分得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㈡第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打她一巴掌,壬○○有罵親親(即被害人),當時我們2台車去,有我、吳建宇、壬○○,乙○○也有一起去現場,是他載我們去現場,我們一共有6、7人一起去,我們各分4萬元。乙○○載我去,我拿4萬元給乙○○,因為我分到8萬元,我就分乙○○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㈡第69頁、偵字第11642號卷第171-172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乙○○是我打電話叫他載我去,我有打甲○○○一巴掌,2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302頁),由林志勝上開陳述可知,林志勝於上述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到給予被告乙○○之4萬元是返還欠款,而是陳稱因被告乙○○有去,所以分給被告乙○○4萬元。雖證人林志勝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拿4萬元給乙○○是因為我有欠他錢,(確定是還錢嗎?)對啊,乙○○也有載我去,(語氣停頓)...啊就..順便...這樣拿給他,我有跟乙○○說吳建宇的店被人家弄,我要過去看看,請他載我去,我跟乙○○說是要去找甲○○○理論,第2次拿錢時,我自己去,後來我分到8萬元,警詢及羈押庭訊問時我回答分到4萬元,是我想說4萬元是我的,4萬元是乙○○的,沒有提到有欠乙○○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就沒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07頁),然證人林志勝對於到底欠被告乙○○多少錢?欠錢之原因為何?等,均語焉不詳,無法明確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反面),此顯與常情有違,蓋一般借貸債務多會有憑據,以便日後催討,債務人欲償債時亦多會表明清償何筆借款,豈會在不清不楚之情況下為之?再者,共同被告吳建宇乃是與證人甲○○○主要發生糾紛者,證人林志勝係吳建宇找來處理幫忙,且拿到20萬元後,負責分錢的人是吳建宇之女友,此均據證人林志勝證述在卷,被告等既稱吳建宇、壬○○均各分得4萬元,則何以幫忙角色之證人林志勝竟分得8萬元,反較吳建宇多,此顯然不合常理。故本院認證人林志勝上開返還被告乙○○4萬元之證述,顯然係為配合被告乙○○之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㈣、共同被告吳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找林志勝、乙○○,我說有人來店裡鬧事,叫他們去湖口收錢,我跟林志勝、乙○○一起去找甲○○○,壬○○也有去,林志勝把20萬元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下車,是開乙○○的車,車上有我、乙○○、壬○○,林志勝下車去向甲○○○拿錢,林志勝上車後將20萬元現金給我,我們一人分4萬元;(與甲○○○如何收款?)乙○○開車載我,林志勝下車拿錢,我們在車上分錢,我分4萬元,乙○○、壬○○在車上就分到4萬元,因為他們2人有去現場處理事情,處理事情時,我也有到場,林志勝分比較多,他說剩下的還要分給其他人,第一次乙○○、壬○○、林志勝有去,第二次,林志勝下車拿錢,我、林志勝、乙○○同車,分錢時壬○○也在車上,4人都是在車上分錢等語(見偵字第11642號卷第127頁、第179-180頁、第194頁);嗣吳建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究竟被告乙○○有無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以及如何分錢?等問題雖證述屢次反覆,然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請其確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回答是否屬實時,則答稱「屬實、沒有意見、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實在」,並稱因長期服用安眠藥,也有慢性病都在吃藥,所以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7-214頁),故依吳建宇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乙○○確實二次均有參與,且第二次當場在車上分得參與處理之代價4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壬○○於原審就此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7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要債當天是林志勝打電話叫我去,我到現場時,乙○○、吳建宇都在場,林志勝跟甲○○○講話,乙○○在旁邊站著看,林志勝有揮到甲○○○的手,事後我分得4萬元,因為我也算幫忙處理,所以林志勝跟我說可以拿錢,我就到車上拿錢,當時車上有我、林志勝、吳建宇、乙○○等語(見偵字第11642號卷第174頁、第19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對於多數提問雖均答稱太久了、不記得等語,且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幫助喚醒其記憶時,亦答稱我忘記了、記憶不清,並稱打人時乙○○可能有去吧,乙○○在車上的樣子,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5-218頁)。查被告壬○○係於距案發後近2年再次於原審作證,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述,確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案發後未久所為,衡情當時之證述當是基於明確記憶下所為,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吳建宇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㈥、此外,復有林志勝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7-220頁),通話中甲○○○一開始即主動跟林志勝說:我跟你說,我沒有現金,我開兩個條件給你,...等語,益證證人甲○○○上開遭毆打並被要求拿20萬元解決之證述,應屬實在。

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被指認人林志勝、壬○○/指認人:甲○○○,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262-263頁)、甲○○○陳報狀及和解書(與吳建宇、林志勝、壬○○和解,原審審訴卷第109-113頁)等件,足資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明確,上開被告二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志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建宇、陳旻政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建宇、林志勝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恐嚇、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壬○○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乙○○犯恐嚇罪共五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壬○○則犯恐嚇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於原審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不當手段,恐嚇、壓制各該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等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於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分別邀約共同被告吳建宇等人參與犯行,恐嚇取財部分,則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前已因恐嚇、恐嚇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在案,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便當生意之工作情形、已婚育有一4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罪部分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恐嚇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壬○○部分,則審酌其年齡正值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恐嚇取財之不當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再參酌被告壬○○於所犯恐嚇取財罪中之參與程度,及其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就讀國三之子女、從事卡拉OK少爺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於林志勝、吳建宇、壬○○等人處所扣得之物(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46-247頁),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據共同被告林志勝等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各該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訴字卷第303-305頁、第32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乙○○、壬○○二人上訴否認前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恐嚇犯行,被告壬○○於原審則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訴可佐,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乙○○、壬○○二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渠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二人均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勝到庭,欲證明渠等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乙節,經查,證人林志勝已於原審到庭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證述明確,本院認已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部分,不得上訴。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