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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煒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銘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銘煒於101 年10月間,得悉蔡振輝經營之「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積欠「美和國際造紙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且蔡振輝及其兄弟蔡振億、蔡振興另積欠美和公司之負責人林水來2,300萬元之借款(合計3,800萬元),遂向林水來表示可代為討債,並約定事成後林銘煒可分得3 成之報酬,林銘煒隨即以將所得報酬中之200 萬元分與吳建宇,其餘報酬則由林銘煒、林志勝均分之方式,邀吳建宇、林志勝參與協助討債。

㈠、詎林銘煒、林志勝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於101年10月5日凌晨5 時許,在電話中指示林志勝購買油漆前往得全公司暴力討債,林志勝遂於購買油漆後,於101 年10月8日晚上11 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以油漆在廠房鐵捲門上噴寫「得全蔡振輝出來面對」、「惡性倒閉」、「幹死」、「可惡」、「幹還$沒良心」等語,並潑灑紅色油漆,造成上開鐵捲門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蔡振輝因而心生畏懼。

㈡、林銘煒、林志勝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21日某時許,前往「吉利廣告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廣告車,在廣告車上裝設寫有「得全商行惡性倒閉,債務人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您良心何在?騙!騙!騙!」文字之看板,連續3日(即101年10月21日至23日)將上開廣告車停放在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營業處之門口,且於101年10 月23日,在上開廣告車上播放喪事音樂,並以喇叭向得全公司大聲鳴放,以此方式恐嚇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㈢、林銘煒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建宇之住處,向吳建宇表示蔡振輝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林銘煒、吳建宇、陳旻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另與少年吳○強(84年3月22日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附近,發現蔡振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後,由陳旻政持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車輛上,造成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窗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蔡振億因而心生畏懼。

㈣、林銘煒於前次潑漆完畢後,復向吳建宇表示蔡振輝等人仍未歸還欠款,必須有所動作。嗣林銘煒、吳建宇、陳旻政遂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煒委託吳建宇前往得全公司潑漆,吳建宇再將此事吩咐予陳旻政,陳旻政隨即依吳建宇之指示,於101年12月1 日下午3時許,前往得全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營業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得全公司之鐵捲門上,造成上開鐵捲門戶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居住在上址之蔡玉慧因而心生畏懼。

三、吳建宇與吳林秀雲均在經營私娼,吳建宇因不滿吳林秀雲之小弟前往其所經營之私娼寮鬧事,竟與林銘煒、林志勝、蘇芝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0 時許,先由林志勝、蘇芝弘、林銘煒前往吳林秀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住處外之空地,林志勝並當場向吳林秀雲恫嚇稱「若此事沒有處理好,我就要來砸店,以後不能開店」等語,且以徒手毆打吳林秀雲1拳(未驗傷),復要求吳林秀雲支付20萬元擺平此事,蘇芝弘亦在旁幫腔「你再說一句,我就打你」等語,致吳林秀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20萬元予吳建宇。嗣於翌日晚上7 時許,吳建宇、林志勝、林銘煒隨即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林志勝出面向吳林秀雲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返回車內當場將其中8 萬交予吳建宇,林志勝、林銘煒、蘇芝弘則各分得4萬元。

四、吳建宇於101 年10月間,受託前往收取陳碧霞積欠潘美虹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後,遂將上開收帳事宜轉介予林志勝、林銘煒為之。詎林志勝、林銘煒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10月至12 月間,數度前往陳碧霞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李鴨肉麵」店,於該店對外營業之際,輪番對陳碧霞及其夫李志于叫囂,並辱罵「不要臉」、「無恥」、「王八蛋」等語(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碧霞清償上開欠款,林銘煒復以「3 天內沒有準備錢,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恫嚇陳碧霞,且用力拍打放置在上址店門口前之桌子,致陳碧霞因而心生畏懼(按:林志勝、吳建宇、陳旻政、蘇芝弘等人,對上開各犯行均業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第二、㈠、㈡、㈢、㈣、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林銘煒對確有於上揭事實欄第二、㈠、㈡、㈢、㈣、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各該所示之共同被告林志勝、吳建宇、陳旻政等人,以各該所示之手段恐嚇被害人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蔡玉慧、陳碧霞等人,並致被害人蔡振輝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於本院屢次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74 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148頁、第250頁反面)。

㈡、另分據證人林水來(見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3 號卷㈣第51-53頁)、證人蔡振輝(偵字第653號卷㈢第644-649頁、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78-181 頁)、證人蔡振興(他字1315號卷㈠第136-139頁、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71-174頁)、證人即吉利廣告社負責人莊國龍(見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下稱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3-145頁)、證人即吉利廣告社負責人戴麗美(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3-145頁)、證人蔡振億(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1-182 頁)、證人蔡玉慧(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6-187 頁)、證人陳碧霞(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96-198 頁反面、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283-285 頁、偵字第11642 號卷第146-148頁)、證人李志于(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6-148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該被恐嚇之情節在卷。

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勝(本院審訴卷第102、174頁、本院訴字卷第75、2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本院審訴卷第102、174頁、本院訴字卷第75、2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旻政(本院審訴卷第102、174頁、本院訴卷第75、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芝弘(本院審訴卷第10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5、148、324頁)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

㈣、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02頁,林志勝0000000000/對象:林銘煒0000000000/時間:2012/10/5)、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40-141頁,101年10月9日/浸水北街810之1 號得全公司廠房/鐵門被噴漆及破壞情形、現場照片16張(偵字第653號卷㈠第142-149頁,⑴12張(101年10月22日/○○路000號前/吳建宇率眾於蔡振輝、蔡振興等住處催討債務、使用之719-LEF及885-LEH等重機車、872-GKZ及719-LEF等重機車及1239-SA自小客車,⑵4張(101年10月23日/○○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處前/CQ-6010 廣告車停放得全公司前施壓破手段(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9-30頁)、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3號卷㈠第6-1 頁,監察號碼:吳建宇0000000000/對象:陳旻政0000000000/時間:2012/11/00 000000、2012/11/00000000/對象:吳○強0000000000/時間:2012/11/00000000)、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101年12月1日/○○路000號/得全公司被噴油漆,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9-40、卷㈢第168-169頁)、蒐證照片6 張(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路000號「李鴨肉麵」/蘇芝弘駕駛9006-RV小客車在載吳建宇前往: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3-25頁)、蒐證照片10張(○○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處/ 林銘煒、林志勝等人率小弟在得全公司站崗,⑴101年10月6日照片4張,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114頁⑵101年10月8日照片6 張,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8頁)、監視器資料照片4 張(101年11月2日/○○路000號得全公司前/ 吳建宇率林志勝、林銘煒等人恐嚇被害人蔡振興「要將他綁架」,他字卷第1315號卷㈠第31頁)、蒐證照片10張(101年11月19日/○○路000號得全公司/營業場所監視器毀損、屋內外毀損、玻璃敲破、地板潑漆、電腦敲破、屋內及貨物及大門潑漆,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2-36頁)、蒐證照片4張(101年11月30日/○○路000號得全公司/林志勝等向蔡振輝父親蔡昭雄催討債務,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37- 38頁)、蒐證照片23張(101年10月4日/浸水北街810之1 號得全公司廠房/ 林志勝約吳建宇前往處理帳務、其他不明之男子、林志勝駕駛3423-UM自小客車、吳建宇騎乘585-LDB重機車、3603- B9林銘煒使用車輛、協調情形、疑為銀行人員及其駕駛車輛,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47- 58頁)、借據(立據人:蔡振輝、蔡振興、蔡振億、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片、指認照片(阿財、林銘煒/ 指認人:蔡振輝,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96- 97、98-100頁)、被害人蔡振輝、羅靜文、蔡振興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林志勝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林銘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廣告商等人,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01-106 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林志勝、林銘煒/指認人:羅靜文,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14-115、116-130頁)、蔡振輝、蔡振興、羅靜文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31- 134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吳建宇、林志勝、林銘煒/指認人:蔡振興,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40-141、142-148 頁)、剪報1紙(自由時報/101年11月21日/廣告車播佛經無效,黑衣人潑漆砸店,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55 頁)、被害人蔡振億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吳建宇、0000000000陳旻政、吳○強0000000000、林志勝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3-184頁)、被害人蔡玉慧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林志勝0000000000、林銘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建宇、林志勝0000000000、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陳旻政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88-190 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林志勝、林銘煒/指認人:陳碧霞,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199-200、201-205頁)、被害人陳碧霞相關譯文(時間: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蘇芝弘、吳建宇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林志勝0000000000、0000000000,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1-212 頁)、101年聲監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開文、0000000000林志勝/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1-774頁)、101年聲監續第36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5-777頁)、101年聲監續第369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強、0000000000、0000000000蘇芝弘、0000000000何世騰/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78-781頁)、101年聲監續第42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82-784頁)、101年聲監續第42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蘇芝弘、0000000000何世騰、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85-787 頁)、101年聲監續第48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91-793頁)、101年聲監續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何世騰、0000000000蘇芝弘、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794-796 頁)、101年聲監第36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林銘煒/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01-804頁)、101年聲監第54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吳建宇/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 卷㈢第801-807 頁)、101年聲監續第54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蘇芝弘、0000000000何世騰/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08-810 頁)、101年聲監續第55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林銘煒/時間0000000-0000000,偵字第653號卷㈢第815-818 頁)等足資佐證。

㈤、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事實欄第二、㈠、㈡、㈢、㈣、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第三、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第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拿到的4 萬元,是林志勝說要還我的錢,林志勝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吳建宇並沒有叫我去吳林秀雲經營之私娼寮嗆聲,第1 次我是載他們去然後就走了,他們走進巷子裡,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第2 次我沒有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載林志勝前往現場,對於林志勝會突然毆打吳林秀雲,及向吳林秀雲要20萬元,被告事前均不知情,林志勝交付之4 萬元是交還欠款,並非贓款,被告並非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秀雲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是什麼人跟你勒索錢財?)他跟我說他是天橋下的,約2台車5、6 個人下車,他問我是「親親」嗎,我回答是,其中一個人用拳頭在左臉頰打下去,我就應聲倒地,他們說我私娼寮以前的股東「阿弟仔」去他們開的私娼寮玩女人,玩得不爽就報警,說找我就找得到「阿弟仔」,說店不能讓我再開,並說自從「阿地仔」報警後生意就做不下去損失超過20萬元,要我幫「阿弟仔」賠,隔天晚上7點多,他們就來私娼寮跟我拿20萬元,林志勝就是打我及跟我收20萬的人,蘇芝弘在林志勝打我的那一天有一起過來,並指著我的眉心恐嚇我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3-22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以:101年8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時間為凌晨0 時,當時我坐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外面的空地,有2台車,至少6個人,2台車停在我面前,他們下車後問我是不是叫「親親」,我回答是,他們就開始圍住我,只有一個人動手打我,動手打我的人就是林志勝,他打臉部一拳,我就倒地,林志勝跟我說「你阿弟仔去我的店裡亂,還報警要抓我,打電話交出阿弟仔」,林志勝對我嗆聲此事若沒有處理好,就要砸店,以後不能開店,我聽了很害怕,就趕快處理,林志勝說要20萬元,被打後的隔1、2天,我就將20萬元準備好,林志勝到○○路000號來找我拿,當時林志勝是開車來,是晚上7、8點,車上還有另一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被打後有打電話給林志勝,我說我沒有錢可以陪,但可以把店讓給他做,我的店已裝潢好50萬元,後來店沒有給他,我還是有給林志勝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265-2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打的那天晚上有2 台車過來,最少5個人以上,最少有5個男生,打我的人我有看過照片指認,第2次(指拿錢時)是有2個人來拿錢沒錯,我只注意拿錢的人從駕駛座旁邊下車,另外一個人開車,車子後坐有沒有人我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就是打我的人,被打隔天來拿,被打時,打我的人有說這件事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在那個地方待下去,有提到20萬元的事,我說我沒有錢,打我的人抄電話給我,我早上就打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8頁)。由證人吳林秀雲上開證述可知,第1次有2 台車,與共同被告林志勝同行的男生究竟有多少人,證人吳林秀雲並未看清楚,且共同被告林志勝當晚除有毆打證人吳林秀雲,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且要求證人吳林秀雲拿出20萬元解決,隔日,有1台車,至少2個人,並由林志勝取走該20萬元等情。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打吳林秀雲一巴掌,她有拿20萬元給我,林銘煒、吳建宇、蘇芝弘有一起前往,我們每人分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㈡第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打她一巴掌,蘇芝弘有罵親親,當時我們2台車去,有我、吳建宇、蘇芝弘,林銘煒也有一起去現場,是他載我們去現場,我們一共有6、7人一起去,我們各分4萬元,林銘煒載我去,我拿4萬元給林銘煒,因為我分到8萬元,我就分林銘煒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㈡第69頁、偵字第11642號卷第171-172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林銘煒是我打電話叫他載我去,我有打吳林秀雲一巴掌,2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㈢第302 頁),由證人林志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志勝於上述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到給予被告林銘煒之4 萬元是返還欠款,而是證稱因被告林銘煒有去,所以分給被告林銘煒4 萬元。雖證人林志勝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拿4 萬元給林銘煒是因為我有欠他錢,(確定是還錢嗎?)對啊,林銘煒也有載我去,(語氣停頓)...阿就..順便...這樣拿給他,我有跟林銘煒說吳建宇的店被人家弄,我要過去看看,請他載我去,我跟林銘煒說是要去找吳林秀雲理論,第2 次拿錢時,我自己去,後來我分到8 萬元,警詢及羈押庭訊問時我回答分到4萬元,是我想說4萬元是我的,4 萬元是林銘煒的,沒有提到有欠林銘煒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就沒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7 頁),然證人林志勝對於到底欠被告林銘煒多少錢?欠錢之原因為何?等,均語焉不詳,無法明確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此顯與常情有違,蓋一般借貸債務多會有憑據,以便日後催討,債務人欲償債時亦多會表明清償何筆借款,豈會在不清不楚之情況下為之;再者,共同被告吳建宇乃是與證人吳林秀雲主要生糾紛者,證人林志勝係吳建宇找來處理幫忙,且拿到20萬元後,負責分錢的人是吳建宇之女友,此均據證人林志勝證述在卷,被告既稱吳建宇、蘇芝弘均各分得4 萬元,則何以幫忙角色之證人林志勝竟分得8萬元,反較吳建宇多,此顯然不合常理。故本院認證人林志勝上開返還被告林銘煒4 萬元之證述,顯然係為配合被告林銘煒之辯解所為之維護之詞,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㈢、而證人吳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找林志勝、林銘煒,我說有人來店裡鬧事,叫他們去湖口收錢,我跟林志勝、林銘煒一起去找吳林秀雲,蘇芝弘也有去,林志勝把20萬元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下車,是開林銘煒的車,車上有我、林銘煒、蘇芝弘,林志勝下車去向吳林秀雲拿錢,林志勝上車後將20萬元現金給我,我們一人分4 萬元,(與吳林秀雲如何收款?)林銘煒開車載我,林志勝下車拿錢,我們在車上分錢,我分4萬元,林銘煒、蘇芝弘在車上就分到4萬元,因為他們2 人有去現場處理事情,處理事情時,我也有到場,林志勝分比較多,他說剩下的還要分給其他人,第一次林銘煒、蘇芝弘、林志勝有去,第二次,林志勝下車拿錢,我、林志勝、林銘煒同車,分錢時蘇芝弘也在車上,4 人都是在車上分錢等語(見偵字第11642號卷第127頁、第179-180 頁、第194 頁);嗣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竟被告林銘煒有無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以及如何分錢?等問題雖證述屢次反覆,然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請其確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回答是否屬實時,則答稱屬實、沒有意見、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實在,並稱因長期服用安眠藥,也有慢性病都在吃藥,所以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14頁),故由證人吳建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銘煒確實二次均有參與,且第二次當場在車上分得參與處理之代價4萬元之事實。

㈣、證人蘇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債當天是林志勝打電話叫我去,我到現場時,林銘煒、吳建宇都在場,林志勝跟吳林秀雲講話,林銘煒在旁邊站著看,林志勝有揮到吳林秀雲的手,第二次林志勝跟我說可以拿錢,我就到車上拿錢,當時車上有我、林志勝、吳建宇、林銘煒等語(見偵字第11642號卷第174頁、第19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對於多數提問雖均答稱太久了、不記得等語,且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幫助喚醒其記憶時,亦答稱我忘記了、記憶不清,並稱打人時林銘煒可能有去吧,林銘煒在車上的樣子,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18 頁)。查證人蘇芝弘係於距案發後近2 年再次於本院作證,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述,確屬人之常情,而證人蘇芝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案發後未久所為,衡情當時之證述當是基於明確記憶下所為,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吳建宇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㈤、此外,復有證人林志勝與證人吳林秀雲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5號卷㈠第217-220 頁),通話中證人吳林秀雲一開始即主動跟證人林志勝說:我跟你說,我沒有現金,我開兩個條件給你,... 等語,益證證人吳林秀雲上開遭毆打並被要求拿20萬元解決之證述為實在。

㈥、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被指認人林志勝、蘇芝弘/指認人:吳林秀雲,他字第1315 號卷㈢第262-263頁)、吳林秀雲陳報狀及和解書(與吳建宇、林志勝、蘇芝弘和解,本院審訴卷第109-113頁)等件,足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明確,上開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志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建宇、陳旻政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建宇、林志勝、蘇芝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與少年吳○強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難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四所為5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事實欄三、1 次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不當手段,恐嚇、壓制各該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等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於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分別邀約共同被告吳建宇等人參與犯行,恐嚇取財部分,則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前已因恐嚇、恐嚇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在案,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便當生意之工作情形、已婚育有一 4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受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即分別不得與其受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併合處罰,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於共同被告林志勝、吳建宇、蘇芝弘等人處所扣得之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7頁),均非被告所有,且業據共同被告林志勝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各該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訴字卷第303-305頁、第328頁),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46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文暨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林銘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㈠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林銘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林銘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㈢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林銘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林銘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