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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芝弘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平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6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41號、第12442號、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第501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30號,暨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芝弘、林國平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為下列行為:

㈠蘇芝弘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此段期間,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培維」(音譯)成年人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復以未扣案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愷他命予張春宇,並陸續收訖各該款項,而從中牟取與進貨成本價差之利益。

㈡林國平與張春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春宇以上開方式取得毒品來源後,其等復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予鄒益宏,嗣由張春宇分別收訖該等款項後,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朋分2百元予林國平,而從中牟取與進貨成本價差之利益。

二、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張春宇位於新竹縣○○鄉○市路00號住處,當場拘獲張春宇,並在上址住處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春宇所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芝弘、林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芝弘、林國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春宇、鄒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春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證據欄),亦有同案被告張春宇之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張春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憑參,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蘇芝弘、林國平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原起訴書就本案各該被告被訴事實,有部分明顯誤載或漏載之處,茲勾稽本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證據後,補充或更正該等事實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再者,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證人鄒益宏係將各該購毒價款交由被告林國平轉交同案被告張春宇,然此為被告林國平所否認,且同案被告張春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附表二的錢伊沒收到,最後好像證人鄒益宏都有補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195號卷一第166頁),且經原審質之被告林國平、張春宇後,其等供稱:「(審判長問:但你在準備程序說鄒益宏欠你錢,最後才給你補齊,所以鄒益宏第一次應該沒給你錢,是否最後一次才拿200元給林國平?)同案被告張春宇(當庭回想)。」、「(審判長問:鄒益宏拿到你交付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無拿錢給你?)被告林國平答:鄒益宏好像是用欠的,我從來都沒從鄒益宏處拿到錢。」、「(審判長問:所以張春宇不可能當下就從鄒益宏給的錢裡直接拿200元給林國平?)被告張春宇答:我有印象我拿200元給林國平,但我可以回想我給林國平200元,我就再沒有叫林國平拿毒品給鄒益宏。」、「(審判長問:根據張春宇今日供述,張春宇叫你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鄒益宏共三次,鄒益宏當時是沒有先給買毒品的錢,事後才向張春宇補齊,但張春宇在你最後一次交付毒品給鄒益宏時,有給你200元,對張春宇供述有何意見?)被告林國平答: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195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由同案被告張春宇給付報酬予被告林國平之時點以觀,可知證人鄒益宏並非當下即將款項付訖,或於後次交易旋即補齊,則起訴書之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㈢而本案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利益為何,被告蘇芝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這二次的毒品來源都是「黃培維」,伊都各賺幾千元而已,實際上伊跟「黃培維」拿毒品成本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195號卷二第240頁);同案被告張春宇則供稱: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販賣毒品的利益是賺價差,伊賣500元賺100元,賣1000元賺200元,賣1500元賺300元,以這個比例遞增,成本雖然是1公克4、500元,但伊不會讓自己虧到,如果伊賣3、400元,就是伊少賺,但也會賺50元,成本價起伏不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被告林國平就附表二編號3之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藉此獲得200元之酬勞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張春宇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195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2頁),且為被告林國平所不爭執,故其等各就附表一、附表二各該行為,確各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芝弘、林國平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蘇芝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林國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芝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林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確因各該販賣行為,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則其等持有該等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是被告等上揭部分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均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林國平與同案被告張春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芝弘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18頁),是被告蘇芝弘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芝弘、林國平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詳各附表證據清單欄位),則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蘇芝弘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9條部分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國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不該,惟其係受同案被告張春宇所託方為本案各該共同販賣第三級之犯行,而被告林國平固然得從中獲取利益,然該金額或利益非鉅,且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均微,其參與交易之對象均為同一,顯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係因一時失慮,因朋友情誼而誤觸法網,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依被告林國平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施用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蘇芝弘雖意欲主張斯項減刑之適用,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說明其毒品來源「黃培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顯然偵查機關無法據為追查,更遑論有何因而查獲之情,自難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原審漏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芝弘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妨害風化等科刑紀錄,被告林國平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已難認其等素行良好;衡以被告蘇芝弘、林國平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或轉讓毒品為法不許,竟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而被告林國平係受同案被告張春宇所託交付毒品,其或基於情誼,縱受有利益亦微;又被告蘇芝弘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告誡後,卻仍接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宇,影響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雖未生偽證之結果,然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蘇芝弘中雖終能坦認犯行,基此仍應為不利於其之評價,至被告林國平則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等人均為家中經濟來源及教育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芝弘、林國平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示,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林國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蘇芝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黃培維購得,若因此查出黃培維,被告當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又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係由被告前妻楊采妮提供,自張春宇取得陸續償還之販毒資金,楊采妮亦與被告共同花用,故楊采妮應為共同正犯,若因此查出楊采妮涉及前開犯行,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刑外,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林國平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蘇芝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毒品來源係向黃培維購得,且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係由被告前妻楊采妮提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本件毒品來源是否確係『黃培維』?,並追查『楊采妮』是否與蘇芝弘為共犯?」等情,據該署覆稱:「㈠………蘇芝弘雖意欲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並未說明其毒品來源『黃培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可佐;另就被告稱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係由『楊采妮』提供,且犯罪所得有與『楊采妮』共同花用,惟『楊采妮』與蘇芝弘前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相互使用對方財產,乃屬事理之常,遑論『楊采妮』與蘇芝弘於106年8月8日前為夫妻,從而蘇芝弘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指述『楊采妮』明知其欲將特定金額專用以購買毒品以販賣予他人仍提供金援,且單純使用蘇芝弘販賣毒品所得之行為,亦非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行為,是蘇芝弘實無提出何具體事證使本署得以據為追查,更遑論有何因而查獲之情。㈡再者,經本署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有無查得黃培維、楊采妮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可供追查,其覆以:並無蘇芝弘所指稱黃培維、楊采妮之人通訊監察譯文或犯罪指證筆錄等相關事證等語,此有偵查佐邱國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其他較為具體之事證可供追查被告上開指述之共犯或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4日竹檢貴愛107他206字第10700012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故依現存事證,又未見檢警有查獲黃培維、楊采妮涉嫌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形,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蘇芝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竟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一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其次數雖僅二次,惟其毒品數量每次均高達200公克,且販賣金額每次亦高達5萬2千元,已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安寧,復綜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法定最低本刑已降至3年6月)猶嫌過重之處,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芝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蘇芝弘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蘇芝弘以1 萬元所購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195 號卷二第240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核屬被告蘇芝弘所有,供其本案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國平與同案被告張春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蘇芝弘、林國平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自取得之款項,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應就其等所為或參與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款項,於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該等部分既均屬現金,應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蘇芝弘、林國平本案各該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蘇芝弘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 │時 間 │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之證人證述、通訊││ │對象 │(民國)│ │、數量及金額│ │暨宣告沒收之物 │監察譯文、被告自白所││ │ │ │ │ (新臺幣) │ │ │在 │├──┼───┼────┼───┼──────┼─────┼────────┼──────────┤│1 │張春宇│104年3月│新竹縣│①第三級毒品│蘇芝宏以持│蘇芝弘犯販賣第三│①證人即購毒者張春宇││(即│ │初某日 │竹東鎮│ 愷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累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起訴│ │ │麥當勞│ 、200 公克│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書附│ │ │速食店│②交易金額:│(起訴書誤│月。 │ 供述(見偵5012卷一││表一│ │ │前 │ 5 萬2千元 │載為0925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第72頁、第147頁至 ││編號│ │ │ │ │585 ,業經│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第150頁、偵12441號││1) │ │ │ │ │公訴人當庭│沒收;未扣案之門│ 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 │ │ │ │ │更正)行動│號○九二五三五五│ ,訴195號卷二第19 ││ │ │ │ │ │電話與張春│八五九號動電話壹│ 頁、第283頁)。 ││ │ │ │ │ │宇持用之門│支(內含SIM 卡壹│②被告蘇芝弘於警詢、││ │ │ │ │ │號00000000│枚)沒收,於全部│ 偵查及原審準備、審││ │ │ │ │ │54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 │ │ │ │話聯絡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 偵12441號卷第166頁││ │ │ │ │ │毒品事宜,│追徵其價額。 │ 至第179頁、第191頁││ │ │ │ │ │嗣蘇芝弘於│ │ ,訴195號卷二第240││ │ │ │ │ │左列時間、│ │ 頁、第248頁至第249││ │ │ │ │ │地點交付左│ │ 頁、第282頁至 ││ │ │ │ │ │列毒品予張│ │ 第283頁)。 ││ │ │ │ │ │春宇,張春│ │③原審104年聲監續字 ││ │ │ │ │ │宇分別轉售│ │ 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後,再陸續│ │ 附件、電話附表各1 ││ │ │ │ │ │償還左列金│ │ 份、104年3月9日至 ││ │ │ │ │ │額予蘇芝宏│ │ 14日編號L1至L13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簡 ││ │ │ │ │ │ │ │ 訊共16則(見聲監16││ │ │ │ │ │ │ │ 4號卷第30頁至第32 ││ │ │ │ │ │ │ │ 頁、聲監349號卷第9││ │ │ │ │ │ │ │ 頁至第14頁=偵12 ││ │ │ │ │ │ │ │ 441號卷四第168頁至││ │ │ │ │ │ │ │ 第172頁)。 ││ │ │ │ │ │ │ │ │├──┼───┼────┼───┼──────┼─────┼────────┼──────────┤│2 │張春宇│104年3月│新竹縣│①第三級毒品│蘇芝宏以持│蘇芝弘犯販賣第三│①證人即購毒者張春宇││ │ │15日22時│竹北市│ 愷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累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43分許 │自強南│ 、200 公克│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 │ │ │路與光│②交易金額:│(起訴書誤│月。 │ 供述(見偵5012卷一││ │ │ │明六路│ 5 萬2千元 │載為0925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第72頁、第147頁至 ││ │ │ │口麥當│ │585 ,業經│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第150頁、偵12441號││ │ │ │勞速食│ │公訴人當庭│沒收;未扣案之門│ 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 │ │ │店前 │ │更正)行動│號○九二五三五五│ ,訴195號卷二第19 ││ │ │ │ │ │電話與張春│八五九號動電話壹│ 頁、第283頁)。 ││ │ │ │ │ │宇持用之門│支(內含SIM 卡壹│②被告蘇芝弘於警詢、││ │ │ │ │ │號00000000│枚)沒收,於全部│ 偵查及原審準備、審││ │ │ │ │ │54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 │ │ │ │話聯絡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 偵12441號卷第166頁││ │ │ │ │ │毒品事宜,│追徵其價額。 │ 至第179頁、第191頁││ │ │ │ │ │嗣蘇芝弘於│ │ ,訴195號卷二第240││ │ │ │ │ │左列時間、│ │ 頁、第248頁至第249││ │ │ │ │ │地點交付左│ │ 頁、第282頁至第283││ │ │ │ │ │列毒品予張│ │ 頁)。 ││ │ │ │ │ │春宇,張春│ │③原審104年聲監續字 ││ │ │ │ │ │宇分別轉售│ │ 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後,再陸續│ │ 附件、電話附表各1 ││ │ │ │ │ │償還左列金│ │ 份、104年3月15日至││ │ │ │ │ │額予蘇芝宏│ │ 18日編號L14至L23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 │ │ │ │ │ │ │ (見聲監164號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2頁、聲監││ │ │ │ │ │ │ │ 349號卷第14頁至第 ││ │ │ │ │ │ │ │ 16頁≒偵12441號卷 ││ │ │ │ │ │ │ │ 四第171頁至第174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國平與張春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 ││ │象 │(民國)│ │量及金額(新│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鄒益宏│104年2月│新竹縣│①第三級毒品│鄒益宏於左│林國平共同犯販賣│①證人鄒益宏於警詢及││(即│ │11日 │湖口鄉│ 愷他命1 包│列時間直接│第三級毒品罪,處│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起訴│ │ │林國平│ 、1公克 │前往左列地│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441 號卷二第85頁││書附│ │ │工作地│②交易金額:│點交易,張│。扣案之附表三編│ 至其背面、第93頁)││表六│ │ │點之某│ 500元 │春宇乃聯繫│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編號│ │ │麵店(│ │林國平交付│沒收。 │②原審104年聲監字第 ││1 、│ │ │起訴書│ │左列毒品,│ │ 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追加│ │ │誤載為│ │又因鄒益宏│ │ 件、電話附表各1份 ││起訴│ │ │麵包店│ │未當場給付│ │ 、104年2月13日編號││書附│ │ │,應予│ │價款,是事│ │ N10號通訊監察文1則││表編│ │ │更正)│ │後再將左列│ │ (見聲監164號卷第 ││號1 │ │ │ │ │金額交予張│ │ 26頁至第29頁、偵50││、併│ │ │ │ │春宇收訖。│ │ 12號卷第117頁至其 ││辦意│ │ │ │ │ │ │ 背面)。 ││旨書│ │ │ │ │ │ │③被告林國平於警詢、││附表│ │ │ │ │ │ │ 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編號│ │ │ │ │ │ │ 理程序中之自白(偵││1) │ │ │ │ │ │ │ 12330號卷第13頁、 ││ │ │ │ │ │ │ │ 第21頁至第22頁、訴││ │ │ │ │ │ │ │ 613 號卷第36頁至第││ │ │ │ │ │ │ │ 37頁、訴195號卷二 ││ │ │ │ │ │ │ │ 第5 頁、第248 頁至││ │ │ │ │ │ │ │ 第249 頁、第281 頁││ │ │ │ │ │ │ │ 至第282 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張春宇於││ │ │ │ │ │ │ │ 偵查及原審羈押調查││ │ │ │ │ │ │ │ 、準備、審理程序中││ │ │ │ │ │ │ │ 之自白(見偵12441 ││ │ │ │ │ │ │ │ 號卷一第98頁至99頁││ │ │ │ │ │ │ │ 、他1727號卷第16頁││ │ │ │ │ │ │ │ 至第17頁、聲羈卷第││ │ │ │ │ │ │ │ 36頁至第38頁、偵聲││ │ │ │ │ │ │ │ 第13頁,訴195號卷 ││ │ │ │ │ │ │ │ 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 │ │ │ │ │ │ 、訴195號卷二第4頁││ │ │ │ │ │ │ │ 、第235頁至第236頁││ │ │ │ │ │ │ │ 、第248頁、第280頁││ │ │ │ │ │ │ │ 至第282頁)。 ││ │ │ │ │ │ │ │ │├──┼───┼────┼───┼──────┼─────┼────────┼──────────┤│2 │鄒益宏│104年2月│張春宇│①第三級毒品│鄒益宏以持│林國平共同犯販賣│①證人鄒益宏於警詢及││(即│ │13日 │位於新│ 愷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第三級毒品罪,處│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起訴│ │ │竹縣湖│ 、1 公克 │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441 號卷二第85頁││書附│ │ │口鄉仁│②交易金額:│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附表三編│ 背面至第86頁、第94││表六│ │ │樂路12│ 500元 │絡張春宇持│號1至5所示之物均│ 頁)。 ││編號│ │ │0 號租│ │用之門號09│沒收:未扣案之搭│②原審104年聲監字第 ││2 、│ │ │屋處樓│ │00000000號│配門號○九八九八│ 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追加│ │ │下 │ │行動電話,│二三六五四號SIM │ 件、電話附表、104 ││起訴│ │ │ │ │再由林國平│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年2月13日、15日編 ││書附│ │ │ │ │於左列時間│壹支沒收,於全部│ 號N10、N11、N12、 ││表編│ │ │ │ │、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N13號通訊監察文4則││號2 │ │ │ │ │左列毒品予│不宜執行沒收時,│ (見聲監164號卷第 ││、併│ │ │ │ │鄒益宏,又│追徵其價額。 │ 26頁至第29頁、偵50││辦意│ │ │ │ │因鄒益宏未│ │ 12號卷第117頁至其 ││旨書│ │ │ │ │當場給付價│ │ 背面)。 ││附表│ │ │ │ │款,是事後│ │③被告林國平於警詢、││編號│ │ │ │ │再將左列金│ │ 偵查及原審準備、審││2 )│ │ │ │ │額交予張春│ │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 │ │ │ │宇收訖。 │ │ 偵12330號卷第13頁 ││ │ │ │ │ │ │ │ 、第22頁、訴613號 ││ │ │ │ │ │ │ │ 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 │ │ │ │ 訴195號卷二第5頁、││ │ │ │ │ │ │ │ 第248頁至第249頁、││ │ │ │ │ │ │ │ 第281頁至第282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張春宇之││ │ │ │ │ │ │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 │ │ │ │ │ 羈押調查、準備、審││ │ │ │ │ │ │ │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 │ │ │ │ │ │ 偵5012號卷一第117 ││ │ │ │ │ │ │ │ 頁、偵12441號卷一 ││ │ │ │ │ │ │ │ 第98頁至第99頁、聲││ │ │ │ │ │ │ │ 羈卷第36頁至第38頁││ │ │ │ │ │ │ │ 、偵聲第13頁,訴19││ │ │ │ │ │ │ │ 5號卷一第166頁至第││ │ │ │ │ │ │ │ 167頁、訴195號卷二││ │ │ │ │ │ │ │ 第4頁、第235頁至第││ │ │ │ │ │ │ │ 236頁、第248頁、第││ │ │ │ │ │ │ │ 280頁至第282頁)。││ │ │ │ │ │ │ │ │├──┼───┼────┼───┼──────┼─────┼────────┼──────────┤│3 │鄒益宏│104年2月│張春宇│①第三級毒品│鄒益宏於10│林國平共同犯販賣│①證人鄒益宏於警詢及││(即│ │15日23時│位於新│ 愷他命1 包│3 年2 月15│第三級毒品罪,處│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起訴│ │26分許 │竹縣湖│ 、1 公克 │以持用之門│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441 號卷二第85頁││書附│ │ │口鄉仁│②交易金額:│號00000000│。扣案之附表三編│ 背面至第86頁、第94││表六│ │ │樂路12│ 500元 │98號行動電│號1至5所示之物及│ 頁)。 ││編號│ │ │0 號租│ │話聯絡張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②原審104年聲監字第 ││3 、│ │ │屋處樓│ │宇持用之門│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追加│ │ │下 │ │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搭配│ 件、電話附表、104 ││起訴│ │ │ │ │54號行動電│門號○九八九八二│ 年2月15日編號N11、││書附│ │ │ │ │話後,再由│三六五四號SIM卡 │ N12、N13號通訊監察││表編│ │ │ │ │林國平於左│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文3則(聲監164號卷││號3 │ │ │ │ │列時間、地│支沒收,於全部或│ 第26頁至第29頁、偵││、併│ │ │ │ │點交付左列│一部部不能沒收或│ 5012號卷一第117頁 ││辦意│ │ │ │ │毒品予鄒益│不宜執行沒收時,│ 至其背面)。 ││旨書│ │ │ │ │宏,並於事│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林國平於警詢、││附表│ │ │ │ │後再將左列│ │ 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編號│ │ │ │ │金額交予張│ │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3 )│ │ │ │ │春宇收訖。│ │ 偵12330號卷第14頁 ││ │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 │ 訴613號卷第36頁至 ││ │ │ │ │ │ │ │ 第37頁、訴195號卷 ││ │ │ │ │ │ │ │ 二第5頁、第248頁至││ │ │ │ │ │ │ │ 第249頁、第281頁至││ │ │ │ │ │ │ │ 第282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張春宇之││ │ │ │ │ │ │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 │ │ │ │ │ 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 │ │ │ │ │ │ 自白(見偵5012號卷││ │ │ │ │ │ │ │ 一第118頁、他1727 ││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訴195號卷一第166││ │ │ │ │ │ │ │ 頁至第167頁、訴195││ │ │ │ │ │ │ │ 號卷二第4頁、第235││ │ │ │ │ │ │ │ 頁至第236頁、第248││ │ │ │ │ │ │ │ 頁、第280頁至第28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1 │夾鏈袋(大)5 個│張春宇│保管字號:原審105院保字第712│
│  │                │      │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5│
│  │                │      │號卷一第111頁。             │
│  │                │      │                            │
├─┼────────┼───┼──────────────┤
│2 │夾鏈袋(中)27個│張春宇│保管字號:原審105院保字第712│
│  │                │      │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5│
│  │                │      │號卷一第111頁。             │
├─┼────────┼───┼──────────────┤
│3 │夾鏈袋(小)29個│張春宇│保管字號:原審105院保字第712│
│  │                │      │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5│
│  │                │      │號卷一第111頁。             │
├─┼────────┼───┼──────────────┤
│4 │電子磅秤1臺     │張春宇│保管字號:原審105院保字第712│
│  │                │      │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5│
│  │                │      │號卷一第111頁。             │
├─┼────────┼───┼──────────────┤
│5 │門號0000000000號│張春宇│保管字號:原審105院保字第712│
│  │SIM卡1 枚。     │      │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95│
│  │                │      │號卷一第11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