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芝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助字第5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因涉犯恐嚇等罪,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計算至107 年8 月21日倘未延長羈押,即應釋放。況受刑人其後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寄交傳票,應於107 年8 月27日報到執行,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1日羈押期滿,未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亦未釋放聲明異議人,逕以聲明異議人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執行案件為由,在107 年8 月27日執行應到時間以前,即將聲明異議人之身份由被告轉為受刑人借提執行,實有未洽。
㈡再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認定有與被害人或共犯陳彥任串證之可能,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惟聲明異議人嗣於偵訊中對於所犯之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犯嫌,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已無再與本案其他證人勾串之虞,詎偵查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轉為受刑人身份後,持續禁止聲明異議人對外接見及通信,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聲明異議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處分及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蘇芝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5 、6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6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應向諭知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之裁判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受刑人蘇芝弘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7 年6 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另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於同年8 月13日將聲明異議人之身份由被告轉為受刑人借提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20日撤銷羈押,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81號押票、刑事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 日竹檢錫典107 執3555字第107002437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所指,本件未延長羈押即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應到時間以前,將聲明異議人借提執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