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7年3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4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61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