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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外,另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3、4杯,飲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蘇炫光所有車號W2-0795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東大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而衝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F4-4737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號F4-4737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37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7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F4-4737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東大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W2-0795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造成車號F4-4737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損,他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乙○○經警於97年3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內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3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30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乙○○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乙○○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9、20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駛原因,而命其做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情事及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被告乙○○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劃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6、32至3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員警劉懿德於97年3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並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欲毆打證人甲○○及到場員警處理之員警,又於員警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亦拒不配合,犯後態度惡劣,惟幸所釀災禍非大,造成證人甲○○所駕駛車號F4-4737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損,且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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