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南寮「九龍溏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Ⅴ 六—二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十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一七九 巷口,因行車不穩衝撞致路旁交通號誌桿傾倒,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晚十時 二十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七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 公尺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 ,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 三十,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 (五)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六)被告行車不穩衝撞致路旁交通號誌桿傾倒等情,有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參以被告前揭衝撞致路 旁交通號誌桿傾倒,查獲後直線步行、將腳抬高不動、朗誦數字等檢測項目 不合格,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駕車衝撞致路旁交通號誌桿傾倒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 一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