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1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桃花源小吃店飲酒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JW一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北上六十三點 五公里處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併行距離,自後 超車時,擦撞同方向由黃李龍所駕駛之車號LQ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至 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李龍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員警余成能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