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一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應予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