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紋瑩
- 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吳趙棋(另行簽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吳趙棋邀同甲○○,攜帶由吳趙棋向他人借得之長 度分別為七十九公分、六十四公分、六十公分、三十二公分及三十二公分之鐵製 (僅手把部分有塑膠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臂力剪共五把,於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Q─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捷公司,已 休業約半年,但有警衛巡邏),進入該公司後,分由吳趙棋持臂力剪剪斷力捷公 司所有約一百公尺左右之電纜線(規格分別為二十mm、十五mm、五十mm及 一五0mm,為銅蕊線,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再由甲○○將之蒐集並移置自 己實力支配下後捲成一團,並已放置在靠近後門鐵門邊(離停車處不遠),待搬 運上車,嗣於吳趙棋在剪其他電纜線時,為力捷公司之保全人員田賀豐發覺,報 警處理,吳趙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臂力剪五把,且循線查獲甲 ○○。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偵辦。 二、証據: (一)同案被告吳趙棋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二)証人田賀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詞。 (三)被害人力捷公司總務主管乙○○於警訊之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紙。 (五)扣案臂力剪五把及本院勘驗筆錄。 (六)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所為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云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力 捷公司之總務主管乙○○於警訊中供稱被竊走電用電纜線,且為警查獲時約一百 公尺的電纜線放在車子旁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已拿了電線,放 在靠近後門之鐵門地下,並將之捲成一團,準備要載走等語相符,顯然,本件經 查獲時,電攬線業為被告將之移置其權力支配下,雖尚未及搬運至車上,仍屬竊 盜既遂,公訴人於此應有誤解,併予敘明。被告與吳趙棋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至與同案被告吳趙棋共 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臂力剪竊物,犯行不可謂不嚴重,惟被告為警查獲 後已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僅約值新台幣一千元,業據力捷公司人員 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 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習得正確之法律知識,及得以因而學得自律之精神,不致再有違法之行為,併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臂力剪五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 同被告吳趙棋向他人借得之物,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趙棋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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