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乙○○所開設之新翔 雲企業社,負責載送貨物予客戶並兼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一時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向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應直接繳回新翔雲企業社之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均予以侵占(甲○○向新翔雲企業社借支三萬三千元及附 表編號六所折讓予客戶之一百五十五元,均應予扣除),並挪為自己繳會錢等私 用。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乙○○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繳納之情形, 始發現上情。案經新翔雲企業社即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翔雲企業社即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新翔雲企業社帳單共十一紙、銷貨單二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 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所有貨款及借款均還清,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時 間│客 戶 名 稱 │ 侵占貨款金額 │備 註│ ├──┼──────┼──────┼────────┼─────────┤ │ 一 │九十年五月三│新竹縣新豐鄉│一千九百元 │聲請書誤載為:一千│ │ │十一日 │聯合報社 │ │六千元 │ ├──┼──────┼──────┼────────┼─────────┤ │ 二 │同年六月一日│同右 │五千元 │ │ ├──┼──────┼──────┼────────┼─────────┤ │ 三 │同年五月二十│國民黨新竹縣│六千元 │ │ │ │二日 │黨部 │ │ │ ├──┼──────┼──────┼────────┼─────────┤ │ 四 │同年六月四日│新豐國中 │六千元 │ │ ├──┼──────┼──────┼────────┼─────────┤ │ 五 │同年六月五日│南華國中 │六千九百元 │ │ ├──┼──────┼──────┼────────┼─────────┤ │ 六 │同年六月五日│五線譜茶坊 │一萬三千元 │折讓客戶一百五十五│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