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彈珠大亨」柒臺(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捌佰玖拾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柯仔湳三二巷十三弄四一號一樓其 所經營之「福星商行」內(招牌為「大內高手流行精品」),擺設「新彈珠大亨 」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十元可得十分(即一比一),再拉取遊戲機之拉桿彈射彈珠,若彈珠連線數條可 得分數,若未連線,則現金即分數歸甲○○之遊戲機取得,客人所累積分數不可 兌換金錢,但可兌換店內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商品,兌換上限為二千 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客人郭永文正在把玩機台,並扣得「新彈珠大亨」機台七台 (含IC板七塊),機台內共有現金八百九十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六、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二)現場照片七張、機台擺設位置圖一張(偵卷第九至十六頁)。 (三)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七頁)。 (四)電子遊戲機「新彈珠大亨」七台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一紙(見偵 卷第十八頁)。 (五)IC板七塊及現金八百九十元扣案。 (六)證人即到場把玩機台之客人郭永文之證述(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