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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彈珠大亨」柒臺(含IC板柒塊)、現金新台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柯仔湳三二巷十三弄四一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福星商行」內(招牌為「大內高手流行精品」),擺設「新彈珠大亨」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可得十分(即一比一),再拉取遊戲機之拉桿彈射彈珠,若彈珠連線數條可得分數,若未連線,則現金即分數歸甲○○之遊戲機取得,客人所累積分數不可兌換金錢,但可兌換店內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商品,兌換上限為二千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客人郭永文正在把玩機台,並扣得「新彈珠大亨」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機台內共有現金八百九十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六、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二)現場照片七張、機台擺設位置圖一張(偵卷第九至十六頁)。

(三)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七頁)。

(四)電子遊戲機「新彈珠大亨」七台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一紙(見偵卷第十八頁)。

(五)IC板七塊及現金八百九十元扣案。

(六)證人即到場把玩機台之客人郭永文之證述(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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