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О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О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前案亦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應補充:「至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七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以另一支自備鑰匙竊車,該竊車之自備鑰匙已丟棄(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供本件竊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七支鑰匙係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