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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敏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О號

聲請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前案亦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應補充:「至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七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以另一支自備鑰匙竊車,該竊車之自備鑰匙已丟棄(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供本件竊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七支鑰匙係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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