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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賴淑敏遲中慧楊麗文

  • 被告
    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 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七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圓形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以不詳之工 具、或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圓 形剪一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圓形剪一支,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刑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固坦白 承認,惟辯稱:這些東西是放在外面,所以才拿走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坦白承認(編 號一: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六頁,編號二、 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卷第五至七頁、第四十頁,編號四、五 、六: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卷第五、六頁),並據被害人丁○○ (墩樸營造工地主任)、戊○○(華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己○ ○及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阿玉、江朝慶、邱榮貴及吳恩賜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數幀、附表 編號二、三之竊盜現場平面圖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所竊之物係擺在外面,所以撿走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即取之(參審理筆錄),且被害人等就被竊物品皆稱非棄置之物,又 被告竊得電纜線、鋁門及鋼筋等物品後將之變賣求現,可見其明知所竊之物 均具財產價值,竟未經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同意而竊取之,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查圓形剪(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之照片)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查附表編號二、三之華東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參同上卷第五三至五八頁之照片),週邊以鐵籬圍繞,復有鐵門 供出入,被告或翻爬、或以鋁製樓梯翻越入內,均係踰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丙 ○○所為,附表編號一、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連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書所載竊盜罪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公訴人認 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 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丁○○明確指述被竊之雕花銅門係已裝在門框上 遭被告拆走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係以石頭拆門云云,雖不可信,惟被告係以工具拆之應可認定,原審 以被告係徒手竊取花銅門云云,尚有未洽。又編號二至六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附表編 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認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 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所生 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 三之圓形剪,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遲 中 慧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九十一│ 地點 │竊盜方法、竊得財物、查獲過程 │ │ │年) │ │ │ ├──┼──────┼────────┼─────────────────────┤ │1 │六月二日晚 │新竹市○○路七 │持不明工具竊取已裝在該址房屋之正門上之雕花│ │ │上八時許 │九六號墩樸營造 │銅門一扇,得手後騎乘HNH─五0三號機車逃│ │ │ │工地內 │逸,經警於新竹市○○路六0八巷口攔檢查獲。│ │ │ │ │ │ ├──┼──────┼────────┼─────────────────────┤ │2 │六月二十五 │新竹市○○路二 │踰越鐵製圍籬進入華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入內│ │ │日凌晨一時 │一六巷三0號 │竊得散裝之電線二六.五公斤,得手後售予不知│ │ │ │ │情之吳阿玉,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五元,共│ │ │ │ │得款一一九二元。 │ ├──┼──────┼────────┼─────────────────────┤ │3 │六月二十七 │同右 │持所有之圓形剪,以放置在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 │ │日凌晨零時 │ │司旁之鋁製樓梯踰越鐵製圍籬進入該公司,以該│ │ │四十分許 │ │圓形剪剪斷該公司之滾動電線約十公斤,得手後│ │ │ │ │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戊○○報警查獲。 │ ├──┼──────┼────────┼─────────────────────┤ │4 │九月二十二 │新竹市○○街一三│持不明工具竊取已裝在該址房屋之鋁門二扇,得│ │ │日上午八時 │七巷十二弄九號 │手後售予不知情之源興企業社負責人吳恩賜,得│ │ │許 │ │款五百元。 │ ├──┼──────┼────────┼─────────────────────┤ │5 │十月二日凌晨│新竹市○○路二0│徒手竊取放置店前之金屬手推板車一台,於九十│ │ │四時許 │四號「一品鴨肉麵│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遭查獲。 │ │ │ │」前 │ │ ├──┼──────┼────────┼─────────────────────┤ │6 │十月十一日上│新竹市○○路一一│徒手竊取置於上址拆除工地之鋼筋一批及鐵鑄蓋│ │ │午五時許 │0巷與中華路一七│二個,得手後置於右揭竊得之手推板車內,為警│ │ │ │0巷巷口 │臨檢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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