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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啟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甲○○
被告
戊○○原名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宗(後更名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為其所服務之啟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向自訴人陸續購買衛浴水電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材料貨款均未付,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等要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對被告戊○○及甲○○提起告訴後,被告等仍無清償之意,因認被告戊○○與啟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本院訊問時,經自訴人代理人以言詞改列被告為甲○○)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而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戊○○及甲○○等二人涉有之前揭犯嫌,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自訴人及被告戊○○及甲○○均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件自訴案件與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實為同一案件,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而自訴人自訴法人啟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在實體法上法人欠缺犯罪能力,故程序上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起訴亦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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