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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並未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和不詳年籍之名為「董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乙○○名義,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該名為「董駿華」之人在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偽簽「乙○○」之署押而為申請人,使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銀行誤以為該信用卡乃乙○○所申請使用,經審查後即發給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己○○於取得上揭各信用卡後,隨即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己○○即持如附表壹所示由其冒名申請之各該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向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七至十號所示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預借現金二萬元、一萬元及伍仟元,其中二萬元交予該名為「董駿華」之男子以為報酬,及至如附表貳編號三至

六、十一至十三號暨如附表叁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購物或消費,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乙○○,供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隨之在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同時複寫「乙○○」署押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予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或消費,使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及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給己○○收取,如附表貳及叁所示各該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詳如附表貳及叁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如附表貳及叁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各銀行。嗣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並未獲乙○○如期繳納消費款項,與乙○○聯繫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持前揭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及告訴人富邦銀行分別所核發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乙○○名義之信用卡,至如附表貳及叁所示各銀行預借現金及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及消費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困難,透過弟弟庚○○找其朋友乙○○幫忙,乙○○也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後,讓伊使用,而當時係因看到報紙廣告稱可以代辦信用卡,乃和對方自稱「董駿華」之人聯絡,並帶乙○○前往辦理,之後也取得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所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伊就拿去刷卡購物而使用。後來因付不出卡費,銀行要追究,乙○○才改稱並未同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辛○○、戊○○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富邦銀行所提出被害人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個人綜合信用資料、信用卡個人資料評等表、帳單明細表及切結書各一份、簽帳單十一紙、安泰銀行信用卡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安卡險字第○九一○○七九○號函送之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繳款通知書等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自承:確至如附表貳及叁所示各銀行預借現金及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及消費等情不諱。(二)又被告雖以上揭言語置辯,然此已為被害人乙○○堅決否認在卷,而陳稱:當時是因自己要辦信用卡,透過朋友庚○○找其姊姊幫忙辦理,後來也曾隨同被告到新莊一處民宅,但當時並不知道就是要在該處辦理信用卡,其也未親自填寫任何資料,事後才知當時去該處就是要辦信用卡等語明確,又被告所聲請調查能夠證明被害人乙○○確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一節之證人蔡勝祿,於本院調查時係結證稱:當時係搭載被告及乙○○至新莊市一處公寓,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和乙○○在聊辦信用卡的事,也有聊到在卡尚未辦下來之前,乙○○要先向被告借幾千元,且乙○○也有要被告幫他辦貸款等。(當時雙方在談話時,有無提到說信用卡辦好後,由何人使用?)我忘記了。(當時在那棟公寓,是否就是在辦理信用卡?)我只知道他們在寫資料,而乙○○坐在那邊,不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寫等語在卷,是以證人蔡勝祿所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乙○○確曾隨同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公寓辦理信用卡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同意將上揭銀行所核發其名義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至為顯然。而被害人乙○○已一再陳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填寫等語在卷,而比較前揭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害人乙○○簽名,和被害人乙○○於本院受訊問後之簽名,從肉眼觀之,無論是行筆走法,字體結構等均大相逕庭,而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均註明申請人要親筆簽名,則被害人乙○○若果真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並在此前提下方隨同被告至該公寓辦理,又為何不親自簽名,以符合上揭銀行之要求?而被告復自承:當時在新莊市該公寓辦理時該名為「董駿華」之人並未說信用卡之消費額度是多少等情,則和被告僅係透過朋友即被告弟弟庚○○介紹而認識之被害人乙○○,竟會在不確知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之情況下,即率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而毫不擔心萬一被告無法支付消費款項時,其即必須擔負之清償責任,亦屬有違情理之常。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確係在獲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方使用上揭各銀行所核發被害人乙○○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消費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上情可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如上揭所述之各該銀行、各特約商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弟庚○○到庭證明其確曾獲被害人乙○○同意才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一節,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命被告帶同到庭多次,證人庚○○均未到庭,被告亦陳稱:現在也不知庚○○在何處等語,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去新莊市的公寓時,庚○○並沒有去等語,且被害人乙○○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上揭信用卡,業如前述,是認證人庚○○雖無法到庭陳述,亦不妨被告所已成立之前揭犯行,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由知情之不詳年籍名為「董駿華」之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以向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詐得各該信用卡,嗣被告持冒領而來之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冒刷信用卡簽帳消費或詐借現金,偽填簽帳單,而分別詐取金錢、商品及餐飲等財物,或由特約商店提供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被害人乙○○、前開銀行,暨各接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和不詳年籍之名為「董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被告於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證明該信用卡為被害人乙○○所持有,以供特約商店於接受刷卡消費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用,該簽名即具署押之性質,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簽帳單(一式多聯),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往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其同時使該特約商店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及提供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暨使銀行提供現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一般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以詐術取得財物),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申請如附表壹編號二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部分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暨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而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不法詐財之目的,冒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罪手段、盜刷及預借現金之總金額、對被害人乙○○、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經通緝到案、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安泰銀行達成償還協議,並已悉數清償等情,有安泰銀行上揭文號之函文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如附表肆第一項所示簽帳單之持卡存根聯共計三十四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銀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限而遭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因已向各該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肆第二項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未獲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並持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當時丙○○有同意信用卡辦下來後就讓其使用,也是他自己上去新莊市某公寓辦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確曾同意被告辦理其名義之信用卡後使用,當時被告的弟弟說頂多是六十萬元要其幫忙,而且說會幫伊付,伊也答應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富邦銀行當初是查到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至於證人丙○○部分,在原承辦人員離職後所留下的卷宗中,僅記載乙○○偽冒案件衍生等語,並無證人丙○○至富邦銀行填寫內容為並未向該行申辦信用卡之切結書等情,亦為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認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是因查到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故而一併認被告亦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未向證人丙○○求證此情,證人丙○○亦未告知告訴人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並遭盜用之情事,而證人丙○○既於本院調查時明確陳稱: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信用卡及使用,自難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申辦日期│卡            號│偽造署押    │
├───┼────────┼────┼────────┼──────┤
│一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87.7.5  │00000000│乙○○一枚  │
│      │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二    │安泰商業銀行    │89.5.18 │00000000│乙○○一枚  │
│      │                │        │00000000│            │
└───┴────────┴────┴────────┴──────┘
附表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
│1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二萬元            │
│      │                    │分行                │                  │
├───┼──────────┼──────────┼─────────┤
│2    │仝右                │仝右                │七百元            │
├───┼──────────┼──────────┼─────────┤
│3    │仝右                │力威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一萬零六百元      │
├───┼──────────┼──────────┼─────────┤
│4    │仝右                │甲○○○○店        │二萬元            │
├───┼──────────┼──────────┼─────────┤
│5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仝右                │二萬五千元        │
├───┼──────────┼──────────┼─────────┤
│6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大贏家茶坊          │四千元            │
├───┼──────────┼──────────┼─────────┤
│7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富邦銀行提款機(預借│一萬元            │
│      │                    │現金)              │                  │
├───┼──────────┼──────────┼─────────┤
│8    │仝右                │仝右(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                    │)                  │                  │
├───┼──────────┼──────────┼─────────┤
│9    │仝右                │仝右(預借現金)    │五千元            │
├───┼──────────┼──────────┼─────────┤
│10  │仝右                │仝右(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                    │)                  │                  │
├───┼──────────┼──────────┼─────────┤
│11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港賓汽車旅館│一千三百八十元    │
├───┼──────────┼──────────┼─────────┤
│12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仝右                │仝右              │
├───┼──────────┼──────────┼─────────┤
│13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仝右                │仝右              │
└───┴──────────┴──────────┴─────────┘
附表叁:安泰商業銀行部分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
│1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甲○○○○店        │三萬元            │
├───┼──────────┼──────────┼─────────┤
│2    │仝右                │仝右                │仝右              │
├───┼──────────┼──────────┼─────────┤
│3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五百八十元    │
├───┼──────────┼──────────┼─────────┤
│4    │仝右                │仝右                │一千八百元        │
├───┼──────────┼──────────┼─────────┤
│5    │仝右                │仝右                │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
├───┼──────────┼──────────┼─────────┤
│6    │仝右                │仝右                │四千六百二十八元  │
├───┼──────────┼──────────┼─────────┤
│7    │仝右                │仝右                │退款一千六百九十元│
├───┼──────────┼──────────┼─────────┤
│8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四千元            │
│      │                    │公司中壢分公司      │                  │
├───┼──────────┼──────────┼─────────┤
│9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退款一千四百六十九│
│      │        │                    │元                │
├───┼──────────┼──────────┼─────────┤
│10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甲○○○○店        │二千二百元        │
├───┼──────────┼──────────┼─────────┤
│11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德峰企業社          │一萬元            │
├───┼──────────┼──────────┼─────────┤
│12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真善美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13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仝右                │仝右              │
├───┼──────────┼──────────┼─────────┤
│14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仝右                │仝右              │
├───┼──────────┼──────────┼─────────┤
│15  │仝右                │大贏家茶坊          │二千八百元        │
├───┼──────────┼──────────┼─────────┤
│16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真善美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17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仝右                │一千三百八十元    │
├───┼──────────┼──────────┼─────────┤
│18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伊威妮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
├───┼──────────┼──────────┼─────────┤
│19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茂茂服飾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元        │
├───┼──────────┼──────────┼─────────┤
│20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真善美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21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麗馨卡拉OK        │四千一百元        │
├───┼──────────┼──────────┼─────────┤
│22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真善美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23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年代商店            │二千三百元        │
├───┼──────────┼──────────┼─────────┤
│24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仝右                │仝右              │
├───┼──────────┼──────────┼─────────┤
│25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港賓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八十元    │
├───┼──────────┼──────────┼─────────┤
│26  │仝右                │仝右                │九百十元          │
├───┼──────────┼──────────┼─────────┤
│27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真善美汽車旅館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附表肆: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
      (一)附表貳編號一中第3至6及11至13號所示簽帳單之持卡存根聯七張
      (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存根聯二十七張。
  二、偽造之署押: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一枚。
      (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押
            一枚。
      (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一枚。
      (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押
            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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