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採尿時起各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梅巷一五弄二八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吸用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吸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使用(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五、六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分別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0桃執守戒執助二戊字第六四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停止戒治中再犯,依法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即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