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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黃美盈

  • 被告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正在輔仁大學就讀之妹妹甲○○表示,以學 生身份申請信用卡之學生卡有諸多優惠,其願幫甲○○向各銀行申請學生卡,甲 ○○因此將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交由其代辦。詎乙○○因經濟發生困難,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甲○○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檢附甲○ ○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而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 獲核發(申請日期、發卡銀行、卡號、取得信用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乙○○於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 卡片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連續持附表一至四所示背面有偽造甲○○簽名 之信用卡至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甲 ○○簽名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持卡刷卡消費,乙○ ○因此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及繳付電信、唱歌等服務之費用而獲有利益(詳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而均足生損害於相關之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及甲○○。乙○○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復持上開甲○○身分證影本,以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並 持之交付予百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昱公司)轉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 動電話號碼供己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足生損害於百昱公司、遠傳公司及甲○○,乙○○即使用該二支行動電話號 碼通話,並因此獲有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通話利益。嗣因乙○○未繳納行動 電話及信用卡費用,甲○○於九十年七月份起陸續接獲催繳帳單始查知上情,惟 乙○○仍未出面處理,甲○○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檢附告訴人甲○○之證件以告 訴人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 背面簽上告訴人姓名,並持信用卡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在簽帳單上 簽寫告訴人之姓名而消費取得所購物品及繳付各項服務之費用,以及於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 交予百昱公司轉為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事實,此部分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 收費明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卷【下稱第一0四六號卷】第十至五 十二頁),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渣打銀行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 號卷【下稱第七九號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六頁,富邦銀行部分見第七九號卷第六 十三至五十八頁,誠泰銀行部分見第七九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聯邦銀行部分 見第七九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申請信用卡、行 動電話前即已獲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同意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使用行動 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信用卡核發下來後並未聯絡上告訴人告知 此事,且告訴人事前即已表示並不需要門號等語(見第七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 七頁),且被告以代辦信用卡為由取得告訴人資料後,並未將信用卡已核發下來 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亦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告訴人係至發卡銀行及遠傳公司催繳帳款時始知遭被告 冒名申請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五至七 頁、第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聲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 九頁),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有告知信用卡已辦下來,伊也有答應被 告去辦行動電話云云,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與姊妹至親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告訴人於本院所稱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於 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各發卡銀行已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 消費代墊予特約商店,有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富邦信卡字第 四九二號函、誠泰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四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五二0號函、渣 打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渣信字第一三二三號函、聯邦銀行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附於本案卷可稽,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依照刑法第二百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 論。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 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 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 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 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 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按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提出 予各發卡銀行、電信公司,以及持信用卡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偽造 簽帳單交回給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百昱公司、遠傳公司、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富邦銀行、誠泰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有各次刷卡消費均成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消費中,有支付電信費用、歌唱服務、會員資 格等消費(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係取得無形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 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如「甲○○」署押各一枚,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 上偽造「甲○○」之署押,以及在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素行良好,因一時 經濟困難而犯下本件之動機,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可,所詐得款項、利益為十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憑,其已將款項清償,有清償證明二份、繳款聯、繳款憑條、遠傳門 市電信費收款單等附於本案卷為憑,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自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各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據被告 供稱已丟棄滅失等語,以及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除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該次消費外,其餘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據發卡銀行表示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不法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不法獲有通話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請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郵寄至 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二巷十二弄十七之一號二樓居處) ┌──┬──────┬──────┬────────┬──────────┐ │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內容、金額 │備 註│ │ │ │(特約商店)│(新臺幣,下同)│(詐欺部分之罪名)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金石堂圖書股│六百三十元、物品│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四日 │份有限公司忠│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孝分公司 │ │ │ ├──┼──────┼──────┼────────┼──────────┤ │二 │九十年四月十│瑞普實業有限│二千八百二十元、│同右 │ │ │六日 │公司八德門市│物品 │ │ │ │ │ │ │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首都通訊有限│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同右 │ │ │六日 │公司 │、物品 │ │ ├──┼──────┼──────┼────────┼──────────┤ │四 │九十年四月二│重聚典企業股│七百四十一元、物│同右 │ │ │十日 │份有限公司忠│品 │ │ │ │ │孝分公司 │ │ │ ├──┼──────┼──────┼────────┼──────────┤ │五 │九十年四月二│和信電訊股份│八千元、繳付電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十日 │有限公司 │費用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六 │九十年四月二│屈臣氏百佳股│三百九十一元、物│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十一日 │份有限公司—│品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統領分公司 │ │ │ ├──┼──────┼──────┼────────┼──────────┤ │七 │九十年四月二│新東陽股份有│各消費三百六十三│同右 │ │ │十二日 │限公司 │元、三百二十四元│ │ │ │ │ │、三百二十四元,│ │ │ │ │ │均為物品 │ │ ├──┼──────┼──────┼────────┼──────────┤ │八 │九十年五月一│屈臣氏百佳股│二百零七元,物品│同右 │ │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總計詐得二萬零九十五元 │ └────────────────────────────────────┘ 附表二:(申請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七二巷十二弄十七之一號二樓居處) ┌──┬──────┬──────┬────────┬──────────┐ │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內容、金額 │備 註│ │ │ │(特約商店)│(新臺幣,下同)│(詐欺部分之罪名) │ ├──┼──────┼──────┼────────┼──────────┤ │一 │九十年四月十│電話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一萬五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 │ │元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九十年四月十│誠品股份有限│三百四十八元、物│同右 │ │ │一日 │公司敦南分公│品 │ │ │ │ │司 │ │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誠品股份有限│九千二百九十元、│同右 │ │ │二日 │公司 │物品 │ │ ├──┼──────┼──────┼────────┼──────────┤ │四 │九十年四月十│詩與藝服飾有│五千元、物品 │同右 │ │ │三日 │限公司仁愛分│ │ │ │ │ │公司 │ │ │ ├──┼──────┼──────┼────────┼──────────┤ │五 │九十年四月二│錢櫃KTV林│五千四百十七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十二日 │森店 │繳付唱歌之消費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六 │九十年五月十│曹清實業股份│一千六百七十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二日 │有限公司延吉│物品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分公司 │ │ │ ├──┼──────┼──────┼────────┼──────────┤ │七 │九十年五月十│惠康百貨 │五百二十九元、物│同右 │ │ │八日 │ │品 │ │ ├──┼──────┼──────┼────────┼──────────┤ │八 │九十年五月二│重聚典企業忠│二百八十五元、物│同右 │ │ │十一日 │孝分公司 │品 │ │ ├──┴──────┴──────┴────────┴──────────┤ │總計詐得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 └────────────────────────────────────┘ 附表三:(申請日期:九十年四月五日,發卡銀行:英商渣打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七二巷十二弄十七之一號二樓居處) ┌──┬──────┬──────┬────────┬──────────┐ │編號│時 間│地 點│刷卡內容、金額 │備 註│ │ │ │(特約商店)│(新臺幣,下同)│(詐欺部分之罪名) │ ├──┼──────┼──────┼────────┼──────────┤ │一 │九十年六月八│電話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九千元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日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九十年六月八│敦南玫瑰園有│三百九十六元、物│同右 │ │ │日 │限公司 │品 │ │ ├──┼──────┼──────┼────────┼──────────┤ │三 │九十年六月九│多禮股份有限│各消費六百二十元│同右 │ │ │日 │公司 │、九百一十元,均│ │ │ │ │ │為物品 │ │ ├──┼──────┼──────┼────────┼──────────┤ │四 │九十年六月九│OPEN BOOK24 │各消費一千元、二│同右 │ │ │日 │休閒圖書 │千元,均為物品 │ │ ├──┼──────┼──────┼────────┼──────────┤ │五 │九十年六月十│惠康百貨股份│三百八十二元、物│同右 │ │ │日 │有限公司八德│品 │ │ │ │ │分公司 │ │ │ ├──┼──────┼──────┼────────┼──────────┤ │六 │九十年六月十│金石堂圖書股│二百九十元、物品│同右 │ │ │一日 │份有限公司忠│ │ │ │ │ │孝分公司 │ │ │ ├──┼──────┼──────┼────────┼──────────┤ │七 │九十年六月十│誠品股份有限│二千元、物品 │同右 │ │ │一日 │公司敦南第分│ │ │ │ │ │公司 │ │ │ ├──┼──────┼──────┼────────┼──────────┤ │八 │九十年六月十│玫瑰唱片忠孝│一千五百十四元、│同右 │ │ │三日 │店 │物品 │ │ ├──┼──────┼──────┼────────┼──────────┤ │九 │九十年六月十│六福皇宮 │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四日 │ │、繳付吃飯費用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 │十 │九十年六月十│六福皇宮│各刷卡二百五十元│同右 │ │ │五日 │ │、九百九十八元、│ │ │ │ │ │三千一百五十七元│ │ │ │ │ │,均繳付吃飯費用│ │ ├──┼──────┼──────┼────────┼──────────┤ │十一│九十年六月十│錢櫃KTV林│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同右 │ │ │七日 │森店 │,繳付唱歌之費用│ │ │ │ │ │ │ │ ├──┼──────┼──────┼────────┼──────────┤ │十二│九十年六月十│雅朵國際有限│一千一百一十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八日 │公司 │物品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總計詐得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 │ └────────────────────────────────────┘ 附表四:(申請日期: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啟用日期:九十年五月九日,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核發 下來後,乙○○親至聯邦銀行偽稱受甲○○委託而領取之) ┌──┬──────┬──────┬────────┬──────────┐ │編號│時 間│地 點│刷卡內容、金額 │備 註│ │ │ │(特約商店)│(新臺幣,下同)│(詐欺部分之罪名) │ ├──┼──────┼──────┼────────┼──────────┤ │一 │九十年五月十│誠品股份有限│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一日 │公司敦南分公│、物品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十│偉德國際有限│一萬一千元,取得│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一日 │公司-六福皇│會員資格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 │ │宮 │ │ │ ├──┼──────┼──────┼────────┼──────────┤ │三 │九十年五月十│遠傳電信股份│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同右 │ │ │二日 │有限公司 │六元、繳付電信費│ │ │ │ │ │用 │ │ ├──┼──────┼──────┼────────┼──────────┤ │四 │九十年五月十│曹清實業有限│三千元、物品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二日 │公司延吉分公│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司 │ │ │ ├──┴──────┴──────┴────────┴──────────┤ │總計詐得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 │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 備註 │ ├──┼─────────────┼───────────────────┤ │一 │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①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 │ │偽簽之「甲○○」簽名一枚 │②申請書影本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十頁 │ │ │ │ │ ├──┼─────────────┼───────────────────┤ │二 │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①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 │ │偽簽之「甲○○」簽名一枚 │②申請書影本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 ├──┼─────────────┼───────────────────┤ │三 │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五十三頁、│ │ │上偽簽之「甲○○」簽名一枚│第七九號卷第三十三頁 │ │ │ │ │ ├──┼─────────────┼───────────────────┤ │四 │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第一0四六號卷第六十四頁、│ │ │上偽簽之「甲○○」簽名一枚│第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 │ ├──┼─────────────┼───────────────────┤ │五 │偽造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第七九號卷第五十頁 │ │ │上偽簽之「甲○○」簽名一枚│ │ ├──┼─────────────┼───────────────────┤ │六 │偽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第七九號卷第六十三頁 │ │ │上偽簽之「甲○○」簽名一枚│ │ ├──┼─────────────┼───────────────────┤ │七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①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消費 │ │ │聯上偽簽之「甲○○」簽名一│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案卷內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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