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劉俊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 片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億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除經營億豐企業社從事包裝材料之買賣外,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另以印製之「龍喬投資理財、000000000 0」名片,招徠亟需用錢之不特定客戶或友人向其借款,其中有甲○○因經營公 司需款周轉,乃自九十年年底起多次向乙○○借款,乙○○即以十天為一期,每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預先收取一萬一千元或一萬元不等利息之方式(即相當月 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三,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三百九十六不等),貸予甲○○ 款項,甲○○則需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作為擔保,待款項清償時始交還票據,乙○ ○即因此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有六十餘萬元,乙○○遂以之為常 業,其間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僱用丙○○於企業社內工作,丙○○除負 責企業社內之送貨整理倉庫等工作外,乙○○並與丙○○言明若丙○○代為向甲 ○○收取利息,每次丙○○可再額外取得一、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乙○○即與丙 ○○自該時起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收取二、三 次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甲○○剩餘之三十五萬元借款到期仍無力償還 乃事先報警處理,嗣當日下午一時許,丙○○搭載乙○○前往新竹市○○○路六 十九號前,欲向甲○○收取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乙○ ○身上扣得「龍喬投資理財、小林、0000000000」名片十二張,甲○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本票、支票原本 於審理中經乙○○請求發還已由乙○○具領後交還甲○○),以及在丙○○身上 查獲「龍喬投資理財、小陳、0000000000」名片一張(於乙○○、丙 ○○身上另有扣得與重利犯行無關之存摺、金融卡、支票簿、支票、本票、姜泰 洲身分證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乘證人即被害人甲○○亟需用錢之際而貸 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且有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 、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張、「龍喬投資理財、00000 00000」名片共十三張扣案可參(係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0九號 、第一九一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案卷內,影本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 、第十八頁;本票、支票原本於審理中經被告乙○○請求發還已由被告乙○○具 領後交還證人甲○○),是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 乙○○向證人甲○○所收取之利息計有六十餘萬元,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 ○○,二人顯均恃重利之營收為生,本件被告等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 人均素行尚可,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 用錢之際而共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 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是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不容小覷, 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收取重利期間長達數月,獲取暴利 ,惡性較重,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收取利息次數係二、三次,獲 利為一、二千元,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作為擔保之本票、支票發還予證人甲○○獲得原諒等情,有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二至十三頁之筆錄一份為憑,其前雖曾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 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 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 丙○○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 度壢簡字第第四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部分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龍喬投資理財、0000000000」名片共十三張(係分別以九十 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九一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案卷內 ,影本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係被告乙○○所有共犯本件重利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證 人甲○○之身分證影本雖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然並不符合沒收規定,而其餘存 摺、金融卡、支票簿、支票、本票、姜泰洲身分證等物與本件重利犯行均無關連 ,是均不就此諭知沒收,另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已當庭表示拋棄 所有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