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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劉俊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億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除經營億豐企業社從事包裝材料之買賣外,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另以印製之「龍喬投資理財、0000000000」名片,招徠亟需用錢之不特定客戶或友人向其借款,其中有甲○○因經營公司需款周轉,乃自九十年年底起多次向乙○○借款,乙○○即以十天為一期,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預先收取一萬一千元或一萬元不等利息之方式(即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三,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三百九十六不等),貸予甲○○款項,甲○○則需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作為擔保,待款項清償時始交還票據,乙○○即因此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有六十餘萬元,乙○○遂以之為常業,其間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僱用丙○○於企業社內工作,丙○○除負責企業社內之送貨整理倉庫等工作外,乙○○並與丙○○言明若丙○○代為向甲○○收取利息,每次丙○○可再額外取得一、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乙○○即與丙○○自該時起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收取二、三次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甲○○剩餘之三十五萬元借款到期仍無力償還乃事先報警處理,嗣當日下午一時許,丙○○搭載乙○○前往新竹市○○○路六十九號前,欲向甲○○收取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乙○○身上扣得「龍喬投資理財、小林、0000000000」名片十二張,甲○○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本票、支票原本於審理中經乙○○請求發還已由乙○○具領後交還甲○○),以及在丙○○身上查獲「龍喬投資理財、小陳、0000000000」名片一張(於乙○○、丙○○身上另有扣得與重利犯行無關之存摺、金融卡、支票簿、支票、本票、姜泰洲身分證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乘證人即被害人甲○○亟需用錢之際而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且有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張、「龍喬投資理財、0000000000」名片共十三張扣案可參(係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九一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案卷內,影本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本票、支票原本於審理中經被告乙○○請求發還已由被告乙○○具領後交還證人甲○○),是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向證人甲○○所收取之利息計有六十餘萬元,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二人顯均恃重利之營收為生,本件被告等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尚可,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共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是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不容小覷,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收取重利期間長達數月,獲取暴利,惡性較重,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收取利息次數係二、三次,獲利為一、二千元,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作為擔保之本票、支票發還予證人甲○○獲得原諒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二至十三頁之筆錄一份為憑,其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丙○○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第四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部分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龍喬投資理財、0000000000」名片共十三張(係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九一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案卷內,影本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係被告乙○○所有共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雖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然並不符合沒收規定,而其餘存摺、金融卡、支票簿、支票、本票、姜泰洲身分證等物與本件重利犯行均無關連,是均不就此諭知沒收,另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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