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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徐國禎
被告
甲○○

  右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國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甲○○均無罪。

事實

一、徐國禎係榮晟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欲承攬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成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高科技園區內廠房之廁所水電工程,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Q-五七三三號貨車,搭載臨時工甲○○(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進入唐榮公司後即至旺成公司廠房進行廁所水電工程之估價,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徐國禎見唐榮公司機械廠後方之水塔旁置有烙子板焊接機,而徐國禎曾多次承作唐榮公司工程,明知廠區內之物品不得任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甲○○以置於上開車輛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炔將上述烙子板焊接機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國禎再以廠區內之推高機將拆下之機具運至上開車輛上準備載出,嗣因徐國禎自認該竊盜行為不妥,心生悔悟,即當場再將車上之機具卸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駕駛上開車輛,經唐榮公司大門警衛丙○○、己○○檢查車上確無唐榮公司之物品後放行,嗣因唐榮公司之資產管理員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上班後,發現上開焊接機被拆除,即向上級呈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徐國禎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國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甲○○至唐榮公司及以扳手、乙炔拆卸烙子板焊接機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該烙子板焊接機已廢棄,所以叫甲○○拆卸看可否再利用云云。查該烙子板焊接機為唐榮公司所有乙情,迭據證人即唐榮公司資產管理員庚○○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唐榮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固定資產折舊明細月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又據上開折舊明細表記載內容可知,該焊接機係七十二年八月購置,使用年限為十五年,故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屆滿使用年限,而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這部機具因不堪使用才移至該處,就算不堪使用也不可以私自處分,需再編列預算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七五頁);於本院證稱:這部機器過了使用期限、不能使用,應該是當廢鐵賣,::用報廢機具之價值去標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證述可知,上開焊接機縱已過使用年限,但仍須經唐榮公司依公開標售程序處分後,才能除帳,故顯然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存在,且唐榮公司對該焊接機仍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換言之,該焊接機並非廢棄物,故被告徐國禎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查上開烙子板焊接機雖經拆卸,並由被告徐國禎裝運至上開車輛,然嗣因被告徐國禎自認行為不妥,遂將機具自車上卸下放回原處等情,分據被告徐國禎、甲○○於調查站、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又凡由唐榮公司內駛出之車輛或欲載運出之物品,均須經該公司大門警衛室警衛檢查,物品部分尚須物品出門證乙情,已據證人即唐榮公司警衛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而當日下午五時許,徐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唐榮公司時,經當時值班之警衛即證人丙○○、己○○檢查車上確實未有放置唐榮公司之東西後始離開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認:「::因此丙○○乃對裝運切割機之該部貨車加以攔阻,始發現該部貨車欲將切割機運出該廠。」容有誤會)。由此可見,該焊接機縱已運至被告徐國禎之車上,但因在運出唐榮公司時,尚需經大門警衛之檢查,顯然在出唐榮公司大門前,被告徐國禎並無法對該焊接機建立一個完全的、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亦即尚未取得對該物之支配權及監督權,而事實上,該焊接機並未遭被告徐國禎運出唐榮公司,唐榮公司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仍在,故本件被告徐國禎之竊取行為,於此情況下,應只成立竊盜未遂。此外,並據證人癸○○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徐國禎及甲○○在水塔旁邊拆機具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禎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徐國禎坦承以扳手、乙炔所為行竊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兇器。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依前述,其行為既屬未遂,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拆卸焊接機,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徐國禎與依法執行公務之唐榮公司機械保養班班長即被告壬○○(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典,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徐國禎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徐國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供被告犯罪之工具扳手、乙炔,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唐榮公司機械保養班班長,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明知唐榮公司所有之各式機具須達報廢年限,方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不得私自處置,亦明知在假日期間他廠商未持加班單者,不得進入唐榮公司施作任何工程,詎竟利用例假日工廠休息、員工休假之機會,夥同榮晟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徐國禎與職員即被告甲○○,共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先由壬○○要求唐榮公司警衛乙○○,使被告徐國禎、甲○○在違反該公司假日加班正常作業規定,即無加班單之情形下,順利駕駛貨車進入該公司後,復由被告甲○○、徐國禎二人分持乙炔等工具,切割置於該公司原購置價格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餘萬元之烙子板焊接機,並以該公司內之推高機將切割完畢之機具裝運於被告徐國禎所有之上開貨車上,被告壬○○則伺機在現場觀看把風,當日下午五時許裝運完畢,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壬○○乃至警衛室要求警衛丙○○、己○○二人在無出門證之情形下,讓裝運該切割機具之貨車離去,惟因該公司早班警衛癸○○在巡邏時早已發現被告壬○○夥同被告徐國禎與甲○○竊取該機具之行為,乃囑中班警衛丙○○嚴密注意,因此丙○○乃對裝運機具之該部貨車加以攔阻,始發現該部貨車欲將機具運出公司,因認被告壬○○、徐國禎、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器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其為唐榮公司機械保養班班長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至唐榮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竊取公有器材之犯行,辯稱:因我是六九KV電氣負責人,::當天早上十點左右我進廠區,:後來就去旺成公司的廠房巡視,::結果在那裡遇到徐國禎,我就跟他一起看旺成公司要估價的廁所,::之後我又回去辦公室,在高科技園區辦公室前面遇到守衛癸○○,這是十點四十分左右的事。癸○○跟我說我們水塔後面有人在拆東西,我就跟他說我知道等一下我過去看,我先到辦公室看圖,才開我自己的車過去水塔那邊看,到達後,我把車子放在格子板廠房內,我看到一個戴黃帽子的人在水塔後面空地用活動扳手拆廢鐵,我就過去問他說你為何跟人家拆這個東西,這東西不能拆,那個人跟我說好啦,我就走掉了,我人走到我停車的地方遇到乙○○就跟他談了一下話,談話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直到四點半我開車回到水塔那邊,看到徐國禎在搬東西上車,我就跟徐國禎說那東西不能搬,要放回去,戴黃色帽子的人也還在那邊,這時守衛丙○○剛好過來,就問我說他們在幹什麼,我說我也不清楚,然後我就開車要出廠區,經過警衛室時,我有跟警衛己○○說東西不能讓徐國禎載出去,我等到他們車子開出來,確定沒有東西,並請守衛丙○○上去看車子上卻沒有東西,我才離開的。::(有無問徐國禎你來這裡做什麼?)當天早上九點時,徐國禎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看廁所估價,::(徐國禎當天如何進入廠區?)我不清楚,::我是在廠區才遇到徐國禎,事先也沒有跟他提到當天我會進公司,我是在旺成公司工地與徐國禎不期而遇的,::我聽守衛說是徐國禎在旺成公司假日加班的名單上簽名後,守衛讓他進去的,::我沒有交代乙○○讓徐國禎進廠等語。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徐國禎至唐榮公司,及以扳手、乙炔拆卸烙子板焊接機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與被告壬○○、徐國禎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公有器材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被告徐國禎,不知道所拆之機具是唐榮公司所有,老闆叫我拆我就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甲○○共同涉有竊取公有器材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癸○○、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二紙、唐榮公司固定資產折舊明細月報表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壬○○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調查站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曾自白:我有交代過讓徐國禎兩人進來,但我後來沒有填寫加班單或出入證等語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調查站第二次訊問、偵訊及本院均否認有交代讓被告徐國禎進來),其餘供述情節均和其上開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亦即關於當日進公司之時間,被告均稱是上午十時左右,進公司之目的係為巡視旺成公司建廠工地及六九KV電氣工程。另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所述,亦均與在本院所述始終一致,即聽被告徐國禎之指示工作,並不知情等語。

(二)查關於被告壬○○供述當日進公司之目的係為巡視旺成公司建廠工地及六九KV電氣工程部分,證人即旺成公司工安部經理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即證稱: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有來廠,據工地主任邱宏禹向我表示並沒有全天在施工現場,偶而會來巡視現場,我曾口頭商請壬○○在假日時協助處理現場水電方面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公司八十九年年中跟唐榮公司租土地、廠房設廠時,因為設廠關係我就認識壬○○,後來因廁所改建及水電工程的需要,我請壬○○介紹當地的水電公司,壬○○介紹丁○○與我認識,::我有請壬○○在假日時候,到公司巡視施工情形,以免發生意外,因為壬○○是住新豐,我假日都要回去台北,所以請他有空到公司幫我巡視一下,::工地主任邱宏禹說壬○○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過去廠區,(壬○○有無經常去你們廠區巡視?)有的,(假日壬○○有無去巡視廠房?)假日我是根據工地主任的報告壬○○也經常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唐榮公司高科技園區專案小組主任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本件被告壬○○是主管部署關係?)是的,(旺成公司在唐榮公司設廠的業務是你主管的嗎?)是的,::壬○○負責水電,::(你知否壬○○當天有進廠?)十二月三十日要下班之前我有交代壬○○說,因為十二月三十一日要停電,當天一定要進場區看一下,至於他當天有無進廠我不知道,但我有做這樣的交代,(高科技園區建廠的水電都是壬○○負責?)不光是高科技園區的水電,全廠區的水電都是他負責的,他是班長,(壬○○是否習慣在假日進廠區巡視?)我接這個主管職務後,就要求壬○○在假日進廠區巡視,因為還有其他人在廠區生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正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入唐榮公司之目的相符,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壬○○供稱當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徐國禎曾打電話告知要去做廁所估價等語,而被告徐國禎於本院亦供稱:之前好像有用電話通知壬○○說我要去看旺成的工程,通知的時間忘記了等語,顯然二人聯絡之內容僅談及旺成公司之廁所工程事宜,而且是被告徐國禎『通知』被告壬○○說伊要去看工程,;又被告壬○○、徐國禎雖均供稱當日上午二人有一起去旺成公司廠區看廁所工程,然查被告徐國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實提出一份旺成公司廁所清潔及修理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徐國禎當日進入唐榮公司之目的係為旺成公司之廁所工程估價(與被告徐國禎於偵訊時所稱:我去勘驗準備下星期要報價給他【戊○○】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加上被告壬○○受證人戊○○之託及自己職責所在而於當日巡視廠房,故二人才會在旺成公司之廠區相遇並一起勘查廁所工程。另查,被告徐國禎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當日進入唐榮公司為勘查評估廁所水電工程,::由於我是臨時進入唐榮公司,因此當日進場必須由劉某(壬○○)補填加班單,::我是臨時起意竊取烙子板焊接機(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告甲○○於同日接受調查站初訊時亦供稱:當時進入目的是要到裡面其中一間廠房進行水電水電改裝,::我不認識壬○○,:進入場內是否透過壬○○協助我不清楚,::我與我老闆(徐國禎)當時見該機具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應屬報廢機具便由我使用車上拆卸工具拆下,::但該廠某班長向我老闆警告不能拿走該機具後,我們就將拆卸下來的零件與機具放回原地(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又被告徐國禎、甲○○於偵訊時亦均供稱壬○○沒有指示我們拆機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由此可見,被告徐國禎、甲○○係臨時起意、且自始至終均否認被告壬○○有參與竊取機具行為,甚至稱被告壬○○曾制止其等拆機具之行為,而此亦與被告壬○○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所為供述相符,故實難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係基於竊盜而進入唐榮公司之犯意聯絡。

(四)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發現與徐國禎一同進廠之工人在拆卸機具,::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旁邊,不過我有看到壬○○之轎車停在附近十公尺左右處,::我據同事乙○○告訴我,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約八時十五分,機械廠保養班班長壬○○進廠時,曾交代徐國禎等人待會會進廠工作,並表示沒有加班單會後補,要乙○○讓徐國禎等進廠(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守衛勤務,八時五十分在工廠後方:看到戴黃色帽子(甲○○)在拆除機具,現場沒看到徐國禎與壬○○(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於本院證稱:(你當天有無看到丁○○進入你們公司?)我沒有看到,(你有看到壬○○進你們公司嗎?)沒有,(當天你跟誰同班?)乙○○,(八點到八點四十幾分期間都在守衛室?)是,我沒有離開過,(你當天有無看過壬○○、丁○○?)沒有,我八點到九點這期間都沒有看到他們,到下班為止都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我第一次出去巡邏大概八點四十幾分在水塔旁邊的工作室我有看到甲○○,他在拆零件,我問他拆來幹什麼,他說要利用,我就繼續巡邏,::我有看到壬○○藍色雷諾的車停在旁邊,::乙○○確實有告訴我壬○○交代要讓丁○○進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上可知,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並沒有看過被告壬○○及徐國禎。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癸○○當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的班,早上八點我上班經過一下子後,丁○○開車子來說他要做工作,他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因為他曾經在唐榮公司當領班,所以「我與癸○○商量一下」就讓丁○○進去了,::直到八點五十分癸○○離開警衛室去巡邏,這段期間就我一人在警衛室附近繞,::沒有注意到壬○○是否有進廠區,::約十點五十分左右,癸○○巡邏回來後,我就直接跑道水塔那邊去看丁○○在做什麼,結果看到丁○○在外面弄車子,車門打開,壬○○車子在廠房裡面,人也在車子內,因為我是唐榮公司的守衛,所以我就去找壬○○問有什麼事情,::第二次下午一點多我再去水塔那邊巡邏沒看到什麼人,之後我就下班了,(壬○○幾點進公司的?)我沒有看到他進公司,如果有看到的話,應該是九點到十點之間,(為何癸○○證稱說他聽你說當天早上八點十五分壬○○入場時有交代讓丁○○進廠,他會補加班單?)應該是有這回事,我不知道癸○○為何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徐國禎進入唐榮公司當時,證人乙○○、癸○○均在守衛室,均有見到被告徐國禎,然證人癸○○卻證稱當日未見過徐國禎,又證人乙○○當日根本未看到被告壬○○進公司,是在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才在水塔附近看到被告壬○○的車子,此顯然與證人癸○○所稱係據乙○○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約八時十五分,被告壬○○進廠時,曾交代徐國禎等人待會會進廠工作等情不符,既然證人證詞有瑕疵,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依據。

(五)證人丙○○於調查站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與己○○擔任中班(十六時至二十時)警衛工作,早班警衛癸○○、乙○○與我交班時告訴我在廠內格子板廠後方,有工人在拆除綠色大鐵箱機具,於是在接班後,我即到現場,發現壬○○在現場看,徐國禎開推高機::,我問壬○○徐國禎在做什麼,劉某當時含混其詞,::約下午五時左右,劉某到警衛室要求己○○及我,免開物品出門證讓車子出去,我不同意,劉某即當場在警衛室打電話給徐國禎將機具設備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時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與丙○○同班,當天天要暗的時候有在警衛室大門外看到壬○○,(丙○○在調查站說當天壬○○在下午五點左右進入警衛室,要求你們開免物品出門證,讓丁○○的車子出去,有無這回事?)我不知道,(壬○○有無在警衛室打電話?)我不知道,::壬○○用閩南語跟我說東西不能讓他們載出去,我說要出門證,(你為何跟壬○○說要出門證?)壬○○說東西不能載出去,我說東西要載出去的話要有出門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二位證人既是同時段擔任警衛工作,惟關於被告壬○○究竟有無交代讓徐國禎之車子免開物品出門證出去,及壬○○有無在警衛室打電話要被告徐國禎卸下機具等情,依據二人現場共同見聞所為證述內容竟完全不同,證人丙○○稱有,證人乙○○卻稱不知道,且稱被告壬○○有用閩南語稱「東西不能讓他們載出去」,而此證述內容,則與被告壬○○始終之辯詞較為相符。公訴人據證人丙○○之證詞而認被告壬○○有竊盜犯行,然證人之證詞真實性,既有上述可質疑之處,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壬○○之憑證。

(六)末查,本件係因證人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發現保管之機具被拆空,向上級反映、聯絡警衛班長、政風室後由調查站調查乙情,據證人庚○○、丙○○分別於調查站、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換言之,並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執勤之警衛即證人癸○○、乙○○、丙○○、己○○等人發現竊案而主動報警處理。又上開四位證人於本院均證稱,執勤時至少會巡邏三次,且證人癸○○、乙○○、丙○○於巡邏時,均有見被告甲○○、徐國禎在拆除機具、搬運機具或被告壬○○在一旁觀看,則為何當時其等未認為被告三人所為係竊盜行為,竟待事隔數日後經保管人員反應,始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壬○○,而證人丙○○甚至於本院證稱:是事後把所有事情連在一起,才知道是這個(竊盜)情形等語,顯然證人胡自強可能因當時見被告壬○○在場,故而臆測被告壬○○有參與,進而指訴被告壬○○共同竊盜,是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

(七)至被告甲○○部分,被告徐國禎無論在調查站接受初訊、偵訊或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始終供稱被告甲○○是聽命於他,並不知情,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一致,參以一般而言受雇者通常確係受僱傭者指示行事,而被告徐國禎指示被告甲○○拆卸之烙子板焊接機係置於戶外,且外觀看起來老舊、不堪用(參卷附相片),故當被告徐國禎對被告甲○○稱該機具是廢棄物,拆卸看能否再利用時,實難期待被告甲○○能當即反應、並要求被告徐國禎應查證是否確是廢棄物才拆卸,是被告甲○○之辯解,應堪採信,故而被告甲○○主觀上無竊取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壬○○、甲○○犯罪之證據,既均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甲○○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要難僅以擬制、推測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壬○○、甲○○有該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甲○○有竊盜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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