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按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惟縮短刑期二十四日),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二、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戒治期滿。
三、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七0六巷四六號二樓其住處臥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在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五公克)。嗣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係吸到朋友的二手煙,但伊不知朋友姓名,亦不知何時吸到、吸多久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警訊時所採尿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三種方法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一0七一號不法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5354號鑑驗通知書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示甚明,是前開鑑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所為之鑑驗結果堪足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綦詳。綜上,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事無疑。
(二)次按,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一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一九0號函敘明確。據此,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已難以採信。況被告同時辯稱不知吸用安非他命之朋友姓名,亦不知何時吸到、吸多久云云,致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吸入安非他命二手煙及吸入時所處之環境、情節及劑量,顯然其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戒治期滿,再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二0、二0五五、二一六六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查,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按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惟縮短刑期二十四日),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項前科紀錄,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五公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吸食器一組,惟被告辯稱該吸食器一組係綽號「高個」友人所有,非伊所有,亦非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核與同案為警察獲之被告女友袁秀珍於警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吸食器為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慣用之吸食工具,且幾無何交易價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