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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陳健順

  • 當事人
    甲○○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及檢察官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得手。 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聯絡道路旁,乘 乙○不備之際,竊取其所有內含現金六百七十七元、面額一百元之公益彩券「剪 刀石頭布」十六張、「幸運水果」十九張、「端午獎金大放送」二十六張、「金 銀島」五十二張、面額五十元之「大頭狗」十六張、公益彩券甲類經銷證一枚之 籃色皮包一個得手。 二、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在新竹縣新埔鎮○○街一二八巷十六號,藉拜訪戊○○之機 會,竊取其所有之手提式電腦一台。 三、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工地,乘無人之際,竊取子○○所有 之電鑽一支得手。 四、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晚間,與范綱正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東二段路底某處工地,以徒手竊取辛○○負責看守之工地鋼筋一批得 手。 五、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七十二號工地,竊 取庚○○所有之貨櫃屋一座得手。 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三號一一之二樓, 乘大門未關,啟門入室,竊取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及夾克一件得手。 七、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中午,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十四八十五之三號外,竊取丙 ○○所有之土雞十隻得手。 八、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弄二號前,竊取癸○○所有蒜頭 二大袋得手。 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五鄰九穹湖 十五之一號,在室內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竹圍籬,進入「金谷便利商店」內,持螺 絲起子,竊取丑○○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四十包、大衛牌香菸二十一包、BOSS 牌香菸十包、長壽牌香菸三十一包得手。 理 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戊○○、辛○○、子○○、庚○○、壬○○、丙○○、癸○○ 、丑○○。 三、證人葉萬得、范振壽。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讓渡證書、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單各一 張。 五、照片十一張 六、螺絲起子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一、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本件犯罪事實九部分之竹圍籬(參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而言,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尚堪認為係兇 器。 二、核被告前開多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三、被告就犯罪行為四部分與案外人范綱正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就犯罪事實九,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復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有前科紀錄,找不到工作,缺乏生活費用。 (二)犯罪目的獲得不法之利益。 (三)犯罪時所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尚無惡劣之情形。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不正常。 (六)被告有竊盜三次、侵占二次、詐欺三次、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 (七)學歷為國中肄業。 (八)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 (九)前述九次犯罪事實所產生危險或損害雖不大,惟次數頗多。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三、公訴人雖另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適度發揮刑罰之功能。惟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多次竊盜犯行中亦有部分係自行 供出,再經警查證屬實,顯見其頗具悔悟之心;再者,被告多次竊盜所得財 物均非重貴,僅因謀職不利,致萌生竊盜之意,惡性亦非重大,應尚非有犯 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不知悔悟之徒,若遽予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罰被告前述所為犯行 ,而無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 一、本院依其多次竊盜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 --------------------------- 二、扣案螺絲起 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戊、對於併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併案意旨另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 ,在新竹市○○路○段四一九號「美而美」商店,竊取丁○○所有之封杯機一 台,隨後以四千五百元販賣給不知情之林鴻烈等語。 貳、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早餐店晚上也有賣麵,我晚上六點到七點 左右過去的時候,那店另外有人還有營業,我騙晚上營業的老闆,我騙他說, 早餐店的老闆娘叫我過來拿封杯機去維修,他就讓我搬走,後來我就把這封杯 機變賣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卷第五頁)。苟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則此部分所涉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 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竊盜罪嫌,其罪名並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即非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併案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健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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