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賓館六0二室內,將自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另案被告陳建平(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三三九號偵查案件,以另案被告陳建平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二口,而幫助另案被告陳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犯罪名均是施用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如係基於概括犯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及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尚非不能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犯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認定被告所犯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別起意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從犯(幫助犯)之規定係採取極端從屬性之原則,並不認從犯有其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及同一之法定刑。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犯之餘地。故就本案而言,如被幫助者(正犯)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幫助者)就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應另行提起公訴(至另有不起訴處分之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若被幫助者(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者(從犯)既無從附麗,自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月九日止,其本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與另案被告陳建平一併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賓館六0二室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其次,訊之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賓館六0二室內,將自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另案被告陳建平施用二口,以此方式幫助另案被告陳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建平在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刑事案件於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所供相符。而依被告甲○○所供,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均居住在前述星河賓館內,另案被告陳建平偶至星河賓館內,因渠等係表兄弟關係,當另案被告陳建平好奇欲施用安非他命時,其不便拒絕而幫助施用,準此,足見被告甲○○所犯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者,另案被告陳建平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宗可查。揆之前揭說明,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係採取極端從屬性之原則,並不認從犯有其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及同一之法定刑,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犯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建平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甲○○自無從附麗,其上揭行為核屬法律所不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