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缺錢急用,見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有刊登收購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訊息,認有利可圖,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經由前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男子聯繫後,基於幫助該名收購帳戶男子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其名義在新竹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該名年約四十多歲收購存摺、帳號之男子相約在新竹市○○路六00巷處,將其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名收購存摺之男子使用,該名男子並囑其於三個月後即可將上開郵局帳戶註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詐騙財物。嗣該名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印製並散發「聯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奬通知書之方式詐騙財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潘坤忠收到前開中獎三十萬元港幣獎金之信函後,回電查詢中獎情形,經對方告知需先繳交稅金始可領獎,並指定上開郵政儲金帳號供匯款之用,致潘坤忠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其堂姐乙○○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潘坤忠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另將一百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又經提領十八萬元,惟潘坤忠始終無法領取獎金,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坤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潘坤忠指述及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存款儲金簿、帳戶存提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聯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奬通知書、認購權證及報紙廣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以,在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果若係單純供合法存、提款使用,何須花費數千元之金額以購買他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恐嚇、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則被告對於蒐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恐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詎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係灼然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郵局之存摺、帳戶,供某不詳姓名、年約四十多歲男子詐騙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刑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乃執意出售郵局帳戶,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雖其犯罪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售存摺、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獲得之代價僅為數千元,然此舉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重大損害而無從求償,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