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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認符合簡易程序規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事 實 及 證 據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徒刑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現因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中,另因擄人勒贖罪,正審理中。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趁被害人乙○○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十二鄰深坑子六號住處向其借款新台幣一萬元,而以所有國民身分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一枚作為擔保之機會,為隱匿身分,避免因另刑案偵、審中,為警察機關查緝,遂於同年一月底某日,在前揭住處,以將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原相片撕下,換貼為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後尚未行使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扣案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