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只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
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